離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婚-197-20250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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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因重度精神障礙,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154號裁定選任乙○○為被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長 子乙○○。  (二)兩造自82、83年起即已分居(迄今已達30年餘),被告 因患有精神疾病之緣故返回娘家即臺南市○○區○○路00號 靜養、居住,且據長女丁○○向原告稱,被告已領有中華 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三)兩名子女自幼起即係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共同照顧、扶 養,原告已多年未見到被告,兩造之間連最基本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的同居義務都未能達成,更遑論兩造平常 對彼此之生活均未有任何關心、慰問,兩造之婚姻確實 巳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前於107年間曾因不明原因感染在機場昏倒而被送 往醫院急診,當時在醫院住院長達13天,均係由友人陪 同、照顧之,被告不僅從未照顧住院之原告,甚至對原 告之病況不聞不問,原告深感痛心,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五)是以,被告既已嚴重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洵屬有理。  (六)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     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     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     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 ○○、乙○○,均已成年,被告因罹患重度精神病而於82或 83年間回娘家靜養居住,與原告分居迄今,於分居後兩 造毫無來往互動,原告於107年間曾因病住院13天,被 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子女均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 扶養照顧成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 0812225號函1件附卷可稽(詳見調解卷宗第45至47頁), 且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罹患重度精神病而與原告分居長達30 餘年,於分居期間雙方毫無來往互動,子女亦係由原告 方單獨扶養照顧成人,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 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 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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