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婚-201-2024102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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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後不睦屢有爭吵,且被告有工作收入,卻自112年5月起即不負擔生活費及子女生活費,還說伊的錢怎麼花是伊的事,且被告還要求原告替伊償還伊個人的借款,原告沒有能力但被告就常常要求原告處理。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又爆發爭吵,原告為支付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得不前往高雄地區居住及工作,未成年子女則暫由伯母庚○○照顧,然兩造分居後,被告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1次,是兩造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因婚姻紛爭目前分居中,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兩造因婚姻不睦導致分居,彼此更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已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與被告別居且被告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止,是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乙○○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婚,是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稱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可提供本身及滿足3名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教育所需,兩造目前維持分居狀態,3名未成年人雖分別與原告、原告伯母、被告雙親同住,但主要照顧事務、經濟開銷多由原告主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被告也未有提出變動子女生活方式之相關照顧計畫。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由被告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原告主責育兒事務,且自兩造分居後,3名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安排也多由原告主理、操持,也未見被告有維持穩定探視作為,親職參與態度消極,整體而言,依兩造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原告所投入的親職時間、照顧經驗明顯優於被告。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未來主要安排未成年人甲○○與原告伯母同住臺南,而原告則與未成年人丙○○、乙○○居住高雄友人住家,原告所安排未成年人甲○○之照護環境即為未成年人甲○○自幼慣居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另原告高雄居住所因非屬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親訪觀察居住環境,無法釐清居住環境對子女居住妥適性,建請鈞院再行調查其高雄居住所環境;被告現住所為原告母親租屋處,被告未來將維持居住原告母親住家,惟被告對爭取擔任3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意願薄弱,未提出其個人對3名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安排意見。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其長期主導3名未成年人照顧事宜,被告長期疏於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原告相比被告更具親職參與積極性、更能提供3名未成年人妥善照顧安排,故原告擬爭取由其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子女親權;被告對於離婚一事不爭執,針對3名子女照顧與親權規劃未提出其個人意見,被告爭取擔任3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親權意願消極、薄弱。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尚能針對3名未成年人照顧與就學需求予以提供具體安排,照顧規劃尚屬合宜且具可行性;被告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直接參與經驗較少,欠缺具體教育規劃藍圖,其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甲○○、乙○○現年分別6歲、4歲、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丙○○、甲○○身形適中,外露四肢與頭部未有明顯受傷痕跡,與原告、原告伯母間能有自然互動,未成年人丙○○、甲○○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整體而言,原告之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且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原告因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與決策者角色,原告對3名未成年人之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更能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親職能力較能有效發揮,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有利於協助穩定3名未成年人面對兩造離婚後之生活變動情境,評估由原告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較為合宜。」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3年8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09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除原告親職能力顯優於被告,且被告又未到庭表示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