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婚-20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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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A00000002(席賢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0幾年間在臺灣「○○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認識,進而於85年11月21日結婚,於86年3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曾返回泰國數次,不料於90年8、9月間返回泰國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2年,兩造婚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5年11月21日在泰國結婚,於86年3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婚字卷第35至3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而被告於兩造婚前即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07277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至33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臺灣工作時認識原告,兩造進而結婚,婚後不曾於泰國同住生活,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情,依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所檢送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84年6月9日入境,嗣於85年6月13日出境後,旋於同年6月19日入境,又於同年11月15日出境,迄至113年6月20日止均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婚後曾返回泰國數次,於90年8、9月間返回泰國後即未再來臺」之時間雖不相符,然此或係因時隔久遠致原告記憶錯誤,惟被告確實已近28年未再來臺,並與原告斷絕聯繫,是兩造已多年未同住生活之事實,仍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彼此亦無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事由之形成,兩造均屬有責,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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