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婚-20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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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結婚以來兩造家庭之經濟均由原 告單獨一肩扛起,被告均無工作,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取予求,造成原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使兩造感情長年不睦,且婚後雙方即陸續保持分居,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因原告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工作之故,兩造保持分居,其後於107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原告於大陸地區蘇州工作之故,兩造亦保持分居,近日則自109年6月起,因原告在大陸地區珠海省工作之故,兩造亦處於分居狀態,另近十年來兩造除分居外,被告亦強烈堅持兩造必須分房就寢,兩造婚姻之不睦、生活中之衝突由此均可見一斑,後原告因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無法修復並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曾委請律師發函協商離婚,然經被告拒絕。 (二)婚後被告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法探視自身父母 ,更與父母斷絕來往,同時更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之父母見面長達20年之久,更有甚者,被告曾在原告未同意之前提下,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旋即移居新加坡,並使用原告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賣桃園之不動產,遠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時,被告為使子女得取得美國國籍,便完全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之方式赴美生產。 (三)婚後被告亦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要求、脅迫原 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慾。而原告原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及原告長年赴對岸工作之故,即將臺灣相關資產所使用之印鑑、存摺及權狀等資料留置予被告,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然除被告有變賣原告不動產之舉外,於兩造感情不睦後,被告竟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更強行扣住原告留置於該住所內之證件、印鑑、權狀等資料。另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本有向其胞妹借款,購入己○○○○○建案之房屋,該屋並於111年2月賣出,價金分為2筆,於111年2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同年3月1日匯入5,283,786元,前述售屋款項,除原告因欲購入臺南市善化區房屋(即被告現在之住所),於111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先行支付3,950,000元外,其於售屋款項均經被告匯款領取,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拒絕向原告說明其使用目的以及給付予何人,而除前述售屋款11,080,000元外,原告於對岸工作期間之所得,均會按月匯入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自111年至113年2年間,更另行匯入工作所得5,260,000元,然前述共計16,340,000元之存款,於113年3月時竟僅存69元,顯見被告係濫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惡意盜領原告財產甚明。此外,被告更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以代理人之身分,盜領原告名下渣打銀行帳號存款,分別於111年2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匯款予被告胞兄庚○○760,000元,另於111年2月22日另匯款予不知名之外人壬○○500,000元,其後更未經原告同意,挪用該帳戶中共1,580,000元,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第三期建案,分2筆將第1筆於同年2月22日匯款1,190,000元予建商○○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2筆則於112年5月25日匯款390,000元至前述建案信託專戶,本件被告共盜原告渣打銀行之存款共計16,340,000元,且於審理中被告稱原告惡意拒付臺南市善化區房屋房貸一事,然對照前述被告盜領原告帳戶財產之證據後,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早已不欲維繫與原告之婚姻,於111年分居時起,即不斷想方設法盜領存款,甚至私下購買臺北房產,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置於自身親戚名下。 (四)被告不斷揮霍原告婚前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 車、精品等,更曾為此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之方式進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最後被告更為滿足一己之私,在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刷卡金額過高,於兩造溝通無果之前提下,原告遂向台新銀行將自身信用卡之主、副卡辦理掛失,並請台新銀行重新寄發信用卡至原告高雄老家,詎料,被告於原告辦理掛失後,竟持原告留存於臺灣之印鑑、存摺等資料,向台新銀行重新申請寄發信用卡至被告之住所,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名車一部,且信用卡之帳款迄今尚有近24萬元尚未清償,使原告之信用受損。 (五)被告自113年起即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被告係以變 更大門密碼,並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方式,強佔原告財產、扣留原告留置於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之權狀、印鑑等資料,並使得原告完全無法探視子女,被告甚至命子女不得接原告撥打之電話,原告因此與子女完全斷聯,連子女就讀學校○○○○,亦遭被告命令不得提供相關就讀資料與學習狀況予原告。此外,被告尚於112年11月28日、29日起,於臉書社群平臺上惡意散布經捏造之不實訊息,稱原告有外遇及盜用夫妻共有財產(被告全然未慮及自己早已盜領原告鉅額之存款)云云;不久後,被告更於112年12月5日將前述不實之訊息公布於○○電子之官方網站,使得原告因此遭任職公司要求離職。再者,被告自94年兩造結婚以來,自始至終均拒絕與夫家家人為任何之聯繫,更藉由拒絕讓原告聯絡子女之方式,間接地使兩造子女無法與夫家家人進行會面,如此模式早已成為兩造婚姻之常態,詎料,112年間被告竟為主動探視原告父母,遊說2人出面請原告移轉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之房屋,足證被告貪圖原告財產之意圖明確。另被告更不斷以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於凌晨時刻致電騷擾,內容更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被告更曾因不明原因,無端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因被告經濟上之索求無度而生變, 致兩造長年分居,然除此之外,被告先是扣押原告財產資料,後盜領原告財產,接著惡意不繳納臺南市善化區房屋房貸使得該屋面臨法拍,同時間以前述散佈黑函及不實消息之方式使原告面臨失業之窘境,如此手法足證被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想法,被告之所以不欲離婚,亦僅係貪圖原告尚未被榨乾及僅存之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被告前述諸多惡意移轉原告財產之行為,均足以證明被告早已在為離婚為打算,根本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其移轉之金額近2,000萬元,如此移轉財產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為專職家庭主婦,僅曾在原告不支付生活費時,短暫在補習班做鐘點兼職任教英文老師賺取微薄薪資。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此後3度復發移轉開刀、化療,於113年5月又發現癌細胞移轉,目前仍在治療中。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種種惡行惡狀,兩造移居新加坡,原 告赴馬來西亞工作,被告至美國生產均是原告自主決定之生涯規劃,被告並無強迫,更無欺瞞。被告並無阻斷原告與原告父母往來,亦無阻斷原告與子女之聯繫,被告於110年疫情嚴峻期間,擔心公婆無法外出採購,多次為公婆訂購生鮮蔬果海鮮郵寄到府,此有家族在原告父母高雄家中之家庭合照,以及兩造討論要購買何樣生鮮貨物寄給公婆的對話紀錄可茲證明,原告只因在大陸工作期間已經另結新歡「癸○」,因而急欲離婚而捏造不實謊言,詆毀被告,以遂行其解脫婚姻之目的。 (三)被告於111年7、8月間經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朋友轉知,原 告早在大陸結識訴外人癸○,二人出雙入對共赴應酬,形影不離,此有原告手抱訴外人癸○之雙胞胎子女進出自己之汽車(車牌號碼粵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公司交予原告使用之車輛)及原告與訴外人癸○如夫妻日常生活一般出外用餐,又如情侶般親密牽手散步後共乘離開之照片,可知兩人之關係絕無單純。且原告設在大陸的建設銀行儲蓄卡5798及中國銀行儲蓄帳卡7440之帳戶,把訴外人癸○設定為親友卡,共同享用銀行之存款,提供訴外人癸○每個月人民幣2萬元之消費額度任其花用,如同家人共享帳戶一般的不分彼此,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均無工作,家庭經濟均由原告單獨一肩扛起,被告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取予求而造成原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更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要求及脅迫原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慾,並有變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且不告知原告資金之流向與花作何用,被告也在原告將自身信用卡附卡停卡後,補辦附卡並刷卡揮霍欠繳卡費,使原告之信用受損,也揮霍原告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車及精品等,以及盜領原告存款,更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未經原告同意旋即移居新加坡,並使用原告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賣桃園之不動產遠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時為使子女得取得美國國籍,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之方式赴美生產,被告並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法探視自身父母,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父母接觸長達20年之久等語,而主張兩造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家庭經濟、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稽之本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原告喪失自由意志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為上開之決定外,且衡諸夫妻本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自承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原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更陳稱基於信賴而將相關銀行存摺、印鑑及房屋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佐以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則在家主責照顧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故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係雙方間因家庭及夫妻財務開銷及管理、子女教養以及與對方父母互動相處等婚姻摩擦事項所衍生之一般紛爭,並未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自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據上開事由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⒉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陸續分居已有數年,原告自大陸地區工作返臺期間,被告更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之住所等語。然審以原告既已陳稱兩造陸續分居之原因為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則雙方縱有分居之事實,亦屬有正當事由,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離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市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495巷2號之住所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聯對話為證,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因原告會威脅讓被告及子女很危險,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讓被告害怕才會為上開舉止,並表示原告情緒平穩後雙方再見面,可認被告亦非毫無緣由為該等行為,僅係被告於雙方婚姻互動緊張及相處不睦期間,一時性之防止繼續衝突之手段,自難認業已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此請求離婚,於法亦屬無據。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等方式進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且不斷以電話於凌晨時刻致電或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之內容等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父母,以及使用原告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二地之社交平臺,散佈不實言論,甚至於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散佈侮辱言論,以及無端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等情,然除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因係位於四肢部位且傷勢輕微,故縱為被告所為,亦難認業已構成夫妻間重大肢體侵害或虐待行為,而可據以為離婚之事由;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雙方相關對話及網路資訊等事證,審以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與配偶以外女子在大陸地區互動親密及牽手散步等超越一般異性互動交往之照片,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所據而為該等舉止,亦即被告係在原告未給予配偶應有之尊重及對婚姻之不忠誠之情況下,而為該等發洩情緒之行為,該責任既肇因於原告於婚姻中之逾矩行為,故除原告無從據此請求離婚外,且被告又未因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女子親密舉止而希望與原告離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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