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婚-20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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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婚後初期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彼此之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嚴重差異而迭生爭執,現幾無和平理性溝通之可能,更遑論可以簡單地日常聊天、對話,分享生活瑣事,反是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要難進行有效溝通。且兩造婚後雖同住一屋簷下,卻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兩造於109年間便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兩造迄今已貌合神離,形同陌路。此外,原告近期更得知被告在她們親戚LINE群組中,向被告親戚們指稱原告要被告幫忙借高利貸此種無中生有之事,意圖醜化、貶低原告,由是足徵兩造已然不存在互信關係,顯非正常夫妻之相處模式。本件兩造除無法溝通外,被告更以莫須有之事汙衊原告,可知兩造已無互信基礎,當屬婚姻破綻,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接受此情,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任何人居於同一處境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且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迄今, 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存有相當疑慮,且被告常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另被告更經常無來由拒絕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 常起居,獨斷由被告處理,致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關係,原告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與被告發生爭執,便對於被告獨斷之決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對於被告以下之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諸如:   ⒈被告未嚴格管控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 子女甲○○作息時間極度不正常,在其幼稚園小班時大多睡到接近中午,中午過後被告才送其上學,而晚上11、12時竟還未就寢;幼稚園中班後雖然9點左右上學,但就寢時間仍然維持深夜11、12時許,假日基本都是睡到中午過後,有時過了晚上12時也沒讓未成年子女甲○○去睡覺。因兩造已分房3年多,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被告同房睡,且被告拒絕原告同房,更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房,讓原告照顧,故上開作息問題,原告僅能口頭要求被告改善,但仍未果。   ⒉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雖經原告勸阻, 被告依然放任未成年子女甲○○使用,造成未成年子女甲○○3C成癮,傷害視力及腦力發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休閒娛樂,被告就只是讓其與被告關在房間內任其使用3C產品,原告要求一同出門踏青,屢屢遭被告拒絕,更遑論讓原告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遊玩,對於正亟於探索多彩世界之4歲孩童,顯然不利於其身心發展。   ⒊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時,原告會端正其視聽以灌輸正確 觀念,詎此際被告不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之行為未予即時糾正,在原告糾正未成年子女甲○○時卻阻止原告,例如未成年人甲○○某日進家門時突然推原告並打原告,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在校時會有此不當之舉,遂將未成年子女甲○○抱到椅子上向未成年子女甲○○說不應有此舉動,詎被告卻中斷原告之指正,稱未成年子女甲○○還小又不懂事,這樣跟未成年子女甲○○講沒用,隨即將未成年子女甲○○抱走,足見被告過度溺愛未成年子女甲○○,亟恐造成其存在不當觀念而未能及時改正,被告行為實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被告向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甲○○在學校被同學打,或是沒人 跟未成年子女甲○○玩,還有說未成年子女甲○○會自殘及自己去撞牆等等,但經原告詢問校方及導師,均稱沒有這種狀況。   ⒌另被告莫名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常 藉故不讓原告有機會多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交往培養親子關係,如未成年子女甲○○會跟原告說爸爸的東西臭臭,不想拿原告碰過的東西,經原告向未成年子女甲○○詢問為何會這樣說,未成年子女甲○○才稱是被告說的,甚且未成年子女甲○○與兩造共處之情況下口出類似言論,被告聽聞卻未加阻止教導,反而要求原告遠離未成年子女甲○○,看似樂見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關係緊張惡化,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告父母買給未成年子女甲○○吃的點心,經原告詢問未成年子女甲○○好不好吃,未成年子女甲○○卻稱其沒有吃,因為被告說不能吃,吃了會死掉。另被告藉故拒絕由原告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刻意令原告無單獨親近未成年子女甲○○之時間,而被告一將未成年子女甲○○接送回家後,除晚餐時間外,長時間將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單獨關在房間裡,致令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感情。且被告更欺罔原告,向原告稱幼稚園老師只能加父母其中一人LINE聯繫,致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甲○○幼稚園小班時皆無從與幼稚園老師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甲○○在學狀況,直到原告友人因就讀同一所幼稚園,才向原告證實父母皆可以加幼稚園老師LINE,方戳破被告謊言。   ⒍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他親戚 ,不論原告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要求兩造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被告拒絕,因此爺爺奶奶想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共享天倫,均需由老人家長途跋涉由臺北前往臺南探視。而113年過年,因原告再三哀求,被告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1天帶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探視原告父母,惟即便如此,被告仍拒絕未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原告父母家中,當天探視亦僅約40分鐘,探視後被告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塌住宿之飯店。至於臺北其他親戚,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又不是動物,而拒絕原告父母以外之臺北親戚與未成年子女甲○○探視及互動,迄今為止,除原告之父母外,從未有其他親戚見過未成年人甲○○,歷經多次農曆過年期間狀況依舊,被告此舉顯然與我國傳統習俗及價值觀相牴觸,任何家庭均無法接受此情。 (三)本件被告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未 成年人甲○○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更曾對於未成年人甲○○灌輸對於原告之負面觀感,且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狀況,實難期待原告得以有合理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故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因被告為妥善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 房而睡,然雙方間於分房睡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原告甚有多次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觸摸被告生殖器而經被告多次告誡之情形,要其注意家教,以免日後子女受影響而不當觸摸他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分房後即不曾行房事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難認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尚無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仍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部分,自非足採。 (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雙方應離婚,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故而其會有較害怕離開熟人、情緒波動大、無法接受擁抱、對光線強度敏感、眼神接觸不佳、想法奇異古怪、無法接受他人觸碰、對氣味敏感、對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皆敏感等諸多特殊行為表現,並未成年子女甲○○僅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難與原告進行正常之互動。原告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身心狀況,指摘被告灌輸對原告負面觀感、指摘不帶未成年子女甲○○四處與親戚會面交往而非友善父母、指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疏遠係被告所造成及樂見等語云云,足認原告心態顯有可議之處,且顯無用心了解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情況,實非適格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平常皆主要由被告照顧,而原告鮮有參與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甚有藉故謂要散心而自行出國之情,每每離家出門後即如同人間蒸發,對家庭狀況皆未時刻關心,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亦無任何用心及關注之情事,而在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後,亦幾乎都由被告陪同未成年子女甲○○前去醫院進行觀察、診斷及治療,並皆由被告依醫囑陪伴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及學習,以利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改善,原告直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方才刻意表現關心之情狀,而積極表現陪伴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任何盡心盡力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欲,自難認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指摘被告都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北與原告父母及其他親戚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等語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於113年過年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與原告父母探視,被告何有拒絕之情事,殊難理解,反之,因未成年子女甲○○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特殊身心情況,本即難與他人進行密切之互動,原告未詳加慮及,忽視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身心狀況,未循序漸進,強令未成年子女甲○○與他人接觸及互動,顯更加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治療,原告當更顯屬一不友善父母。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嚴格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息時間極度不正常云云,惟於112年12月30日時,係因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於車上因故發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甲○○情緒極為激動,被告為此安撫其情緒至晚上10點多,而後為轉移其注意力再至廚房拿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原告除未給予相當協助,更將之錄影後指摘被告未嚴格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有可議之處;而於112年2月7日時,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故被告即帶未成年子女甲○○與友人外出至百貨公司遊玩,至晚上10點多方返家,此日原告亦有在場,詎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難認公允;後於隔日之112年2月8日時,因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無庸至幼稚園上課,且未成年子女甲○○當日略有感冒之情事,故讓其多家休息以利康復,原告竟反指被告未嚴格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屬無端指摘之情事。另原告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造成其3C成癮、傷害其視力及腦力發展云云,係因原告強帶未成年子女甲○○至被告胞弟吳柏賢處慶祝,因現場人數過多,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而大哭不止,被告持續安撫其至晚上10點半,並拿點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及開電視給未成年子女甲○○看以轉移注意力及平復情緒,原告以之不當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實令人憤然,並忽視未成年子女甲○○特殊身心狀況,將被告依醫囑而盡力與未成年子女甲○○陪伴、互動及學習之行為,胡亂指控為溺愛、不帶出門而不利其身心發展等語云云,心態實屬惡劣。   ⒉又被告具有諸多國內與國外之副學士及學士學歷,能充分 認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就學歷程及成長所需,給予適足之教導及協助,並每月固定收入有薪資55,000元及租金收入18,000元,合計達73,000元,足供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所工作之○○工藝社處所,為被告之父親己○○所經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及進行早療課程等事項,相較一般雇主而言,具有更佳之理解性及包容性,被告毋須因工作與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等事項而左右為難,得兼顧二者而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充分之照顧,則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⒊原告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於113年8 月31日11時15分許與其母親庚○○偕同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因原告及其母親庚○○與被告接觸後,原告之母親的言語即有諸多不善,不斷質疑被告為何不盡速與原告離婚等語,被告本不願多加理會,然於當日未成年子女甲○○狀態容有不佳,不願與渠等一起離去,詎料,原告之母親竟深感不耐,突然直接抱起未成年子女甲○○致其情緒崩潰而大哭,被告為安撫未成年子女甲○○而欲將其抱回,過程中竟遭原告之母親用力推擠而致成傷,致被告受有下骨和骨盆挫傷之傷勢,業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所同住之家人母親,顯然不具有充足之耐心與意願協助照護具特殊身心狀況之未成年子女甲○○,並其行為粗魯而具侵略性,顯非一友善之家人,恐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重大危害,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疑,況原告與其母親所在意者,多係被告何時才要與原告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項,實不具有充足之關注。 (三)為此:   ⒈先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備位答辯聲明:   ⑴若法院認兩造應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由被告單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雙方於109年間便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而認雙方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辯以係被告為妥善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房而睡,且雙方於分房睡後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等語。稽之除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離婚,並無理由。⒉再者,原告雖另以兩造婚後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嚴重差異,被告甚至有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父母及親戚相處之舉止,而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甚至在親戚LINE群組中指稱原告要被告幫忙借高利貸之不實資訊等情,而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非不得積極溝通以化解歧見,且由被告就雙方間婚姻及家庭問題仍會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亦曾在原告要求下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至臺北與原告父母見面相處,益徵雙方間並非毫無解決問題管道,亦或被告對雙方間紛爭完全無溝通妥協之餘地,可認兩造間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況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足見雙方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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