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婚-20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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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A02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9年7月5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住,同年7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已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育有長子乙○○、次子丙○○,均已成年。被告自102年起無故離家,平均每1至2個月回家1日探望子女,對原告卻不予理睬,平日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感情漸趨淡薄,嗣被告於112年7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89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同年7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已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出境後,迄至113年7月10日止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5頁),此較之原告主張被告最後離家未歸之112年7月之時間更為提早,則兩造已久未同住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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