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婚-20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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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14日結 婚,兩造婚後,被告仍與前女友丙○○聯繫、示愛,並傳送「愛你」、「想你」或邀約丙○○單獨出遊等訊息,被告亦向丙○○表示與原告結婚係因「阿嬤指定百日內完配婚」,可見被告對於丙○○舊情未了,相比被告對於原告顯無任何夫妻之情,僅係因家人要求而勉強結婚。兩造婚後亦時常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差異,陸續發生爭吵,爭吵途中被告偶有家暴之行為,原告均默默忍受,直至112年2月19日問,雙方因金錢支用情形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妳還講!妳要打我喔?」、「妳怎麼下去死一死!」等貶損原告之言語,又於同年3月13日,因原告欲返回娘家探望父親,雙方即產生口角,被告竟以捶桌子、打自己胸口等行為發洩情緒,使原告心生恐懼,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婚後與被告婚姻關係不睦,及被告多次之家暴行為,造成原告患有憂鬱症等身心疾病,需長期治療,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相處,並為免再遭被告家暴,而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迄今均未再與被告同住。雙方自分居後,始終未能有良好溝通而無法修復關係,被告亦無法給予原告應有之尊重,原告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問夫妻關係早已緣盡。顯見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被告對原告有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即離因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之出軌及對原告為家暴,而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既為無過失之一方,請求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不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我不離婚,因為原告有憂鬱症,後來才知道的, 請求60萬不合理,我不同意;另原告於112 年4 月間離開被告家回娘家,並沒有離開,只是來來回回,因為東西一直都在,且原告有鑰匙,隨時都可以進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停放車輛至原告娘家之照片及雙方爭吵之對話截圖、兩造談論離婚之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下稱司家調250)卷一第15-23、37-41、47-55、6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以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話截圖中,被告婚後仍向前女友丙○○表達愛意,而前女友丙○○則向被告回覆:「你應該跟嫂子說吧」(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33頁),且被告婚後有辱罵原告等情事,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37-41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動搖夫妻間誠摯相處之基礎,嗣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一方配偶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另一方之配偶賠償其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洵已造成原告嚴重之精神上痛苦,並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請求判決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業如前 述,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云云,而造成離婚之事由,先予敘明。且原告雖提出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43頁)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無從逕認係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家暴所造成之結果,至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有家暴之事實,但觀其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被告僅有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兩造因生活、金錢等問題口角所衍生之衝突,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況本件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係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仍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等情,然原告於婚姻中未見與被告積極溝通,彌補裂痕,而於112年4月起逕自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漸行漸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終至無法挽回,難謂毫無可歸責。原告對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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