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婚-217-20241023-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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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住○○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拿刀威 脅、恐嚇造成心理疾病」、「因為被告會給我精神上的壓力,同住1年多我們就分居」等內容,而未記載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同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