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婚-22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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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⒉兩造結婚前原告即任職於香港教育大學,擔任教授乙 職。雙方結婚時恰逢疫情嚴峻,致無法辦理婚宴;又 婚前即約定婚後定居台南,故結婚後被告搬至台南與 原告及其父母同住,事實上生活重心均在台南。孩子 出生時因考量台北市社會福利優於台南,故兩造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戶籍便設與被告同戶。原告工作地雖在 香港,然利用疫情香港遠距辦公以及大學教授學術輪 休與研究假期等制度,婚後長期居於台南。自111年1 0月中旬國門開放之後,每隔約二週便回台灣數日至 數週,以維繫夫妻及親子關係。     ⒊約109年6月間,原告購置不動產,同年9月兩造攜子搬 離原告父母親家,而入住長榮路新宅(即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號11樓之5號),兩造若忙於工作時 ,原告父母親則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丙○○。被告工作 期間之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又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 ,被告稱自己留職停薪而無收入,原告固定每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2萬8 千元,並額外支付孩子的褓母費用,家中大大小小支 出均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     ⒋於109年11月22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被告因細故突 然帶小孩離家出走,令家人遍尋不著,事後才傳簡訊 告知去處;110年9月3日,原約好一起吃晚餐,被告 不知何故又亂發脾氣,逕通知原告取消晚餐之約且不 去褓姆家帶孩子,然原告抵達褓姆家時,看見被告已 在保姆家且欲再次不聲不響接走小孩,當場遭原告攔 截阻止後,孩子始由原告攜返家中,而被告當晚又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112年3月間,被告又再度未經原告 同意下,逕自帶走孩子北上拒不返回台南,直至原告 香港、台南、台北等地奔波後,才順利將孩子帶回台 南。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例如:數次拒絕原 告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入家門;農曆過年間 ,被告更是不顧吃年夜團圓飯之傳統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親為難,終致這些年來家中過年氣氛不 佳。     ⒌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互動相處已漸行漸遠,毫無夫妻 情義,且被告任性、自以為是的個性,以及面對婚姻 的態度等,著使讓原告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無抱存 任何期待,實已心力交瘁,被告所為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諒任何人 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 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法訴 請離婚,實屬有據。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⒈原告有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     ⒉原告一直以來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品行、人格均優 。再者,原告父母雙親均健在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與未成年子女丙○○互動頻繁、依賴關係緊密,故原告 有強大支援系統。     ⒊變動最小、同性別等原則:      未成年子女丙○○係男孩且自出生以來,長期居住在台 ,平日白天由褓母照料(112年6月開始就讀幼兒園) ,原告在家則由原告照顧,原告父母於假日亦會協助 ,故而原告及其家人熟知未成年子女丙○○之習性;從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符合變動最小及同性別等原則。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以此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     ⒊復參酌兩造學歷、社經地位相同,以及兩造之國稅局 綜合所得及其全國財產歸戶清單等財稅資料,應由原 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當。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373 元(計算式:20,745元×l/2=10,373元)。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及1 10年9月3日分別離家出走,復於112年3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生活並拒絕返回臺南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⒈109年11月22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被告是 帶未成年子女到被告位於臺南之親友家拜訪,親友聊 天時被告未多加注意手機,因而錯過原告之來電,俟 被告看到手機未接來電後,當時即有聯絡原告,此有 被告之舅舅戊○○先生在場目睹,可得為證,原告亦知 悉被告在居住於臺南親友之住處,被告並未離家出走 或對原告避不見面。     ⒉110年9月3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兩造確實 有意見不合,因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去保母家接回 未成年子女子女,故才會自行前往保母家接回未成年 子女,原告表示其要接未成年子女回家,被告亦讓未 成年子女偕同原告返家,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 兩造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過程有原告之父親甲○○先生在 場目睹,可得為證。     ⒊112年3月間,被告覓得位於臺北之工作,有到臺北就 職之必要,當時原告在香港工作,被告身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親,在照顧為成年子女之事項上責無旁貸,故 乃將未成年子女一併帶至臺北同住照顧;此節被告有 告知原告之父母及原告,因原告反應冷淡,被告也請 原告父親再次跟原告溝通。而原告於當時返台後,未 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又至被告在 臺北工作之場所影響被告工作,被告始知原告強烈反 對被告偕子北上謀職。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遂辭掉工 作返回臺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⒋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雙方並未同住 ,縱然相處不睦,減少見面也不影響日常生活,被告 與原告父親即相處和諧,凡事都能商量、溝通,原告 父母願意幫忙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心懷感激 。     ⒌兩造感情雖然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訟而漸趨冷 淡,然就家庭、未成年子女等事項仍能討論溝通,原 告假日返台時,亦能規劃一家三口共同出遊、和諧相 處,兩造間誠無民法1052條第2項所稱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二)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宜由被告單獨任之,如認共同擔任為宜,則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據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 照護環境等評估皆具有一定之基礎,並無不適任之處 ;惟就教育評估兩造皆以現階段為主,尚無長遠之規 劃。     ⒉然而在親職時間評估中,「依兩造工作型態,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被告所投入的親職 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較優於原告」,顯見被告確實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雖稱其於假日及寒 暑假返台期間皆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其確實 居於次要照顧者之地位。     ⒊就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及照顧之安排,如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假設語氣),則未成年子女係平 日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僅於假日及寒暑假期間才返 台同住;如此一來,未成年子女平日上學等事項需由 原告父母處理,恐有隔代教養之問題,且隨著時間經 過未成年子女課業及生活需父母協助的地方愈多,原 告父母年齡愈大亦更難執行照顧事項,而原告父母身 為支持系統因原告工作規劃而需擔任主要照顧者,亦 為沉重之負擔。  (三)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扶養費部分答辯如後:     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661元,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之幼兒,目前就讀幼稚園,將有教育 費用等之支出,而原告自承其過去每月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2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8,500元,是以 ,依據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衡量基礎為宜。     ⒉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將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原告及被告應依據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主張要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迅予駁回本件請 求,以保權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 工作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家計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於被 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還每月給付被告28,000元。又被 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110年9月3日攜子離家出走,復 於112年3月間逕自攜子北上拒不返回臺南,經原告多方 奔波後才將子帶回臺南。再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 ,並曾數次拒絕原告之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家 門,且被告不顧農曆過年吃團圓飯之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為難,家中過年氣氛不佳云云,被告則否認 有攜子離家出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 告就其主張雖舉證人即其好友己○○為證,惟據證      人己○○證稱其親自觀察到兩造相處情形僅有2次,其 中一次係過年時,伊至原告父母住處作客,兩造之子 在哭,被告大罵說小朋友在哭怎麼沒有人去安撫,另 一次伊至兩造住處吃飯,伊很快就走了,並未看到兩 造有衝突等語,經核依證人己○○證述之上開情節,尚 難認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達難以維持 之程度,至證人己○○證述之其餘情節,均係聽聞自原 告所言,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三度攜子離家出走乙節,經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戊○○、原告之父親甲○○,渠等均 證稱被告並無攜子離家出走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婚後係其負擔家計,於被告留職停薪期 間,伊還每月給付被告金錢等情,乃係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之協議,且原告自105年8月22日起於香港教 育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入85,000港元,被告於婚後 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月入約5、6萬元,自113年8、9 月間起於大陸地區大學擔任特聘副教授,月入約7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3頁 ,本審卷第48、49頁),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1件 為證,足認原告之收入高於被告數倍,則原告於婚後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要負擔者,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 告。     ⒋又被告固坦承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惟被告與原告 之父親甲○○相處融洽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證人甲○○並證稱伊配偶與被告有婆媳問題,伊感覺伊 配偶要負的責任比較多,伊配偶與被告爭吵時,曾對 被告用詞相當侮辱人等語,足認被告並非難以與原告 之長輩相處之人,且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主要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母親所致。     ⒌再依上善心理治療所以113年11月8日上善字第1131100 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心理諮商摘要所示,造成兩造婚 姻面臨瓶頸主要乃係因無法如期舉行婚宴,被告為此 不滿,而尖銳指責原告,致兩造激烈爭吵,對立狀況 未獲改善,原告選擇離婚。惟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 ,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 全一致,於磨合期間難免會發生摩擦,若得相互包容 尊重,實非不得化解彼此心結,上開心理諮商結果亦 未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係建議若兩造都有意願 改變,婚姻諮商無法快速完成,至少還需要持續3至6 個月的時間來改善等語,足認兩造若願放下彼此之成 見,理性溝通,相互體諒,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 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 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 非難以維持。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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