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婚-228-202410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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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 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處分書影本,原告前於111年至112年間代理被告向內政部申請來臺團聚,分別經內政部於111年6月27日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10911503號、於112年3月17日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20910668號、於112年10月5日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20912522號處分書審查不予許可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顯然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配偶生死不明已逾3年之情,而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訴顯無理由,佐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屬可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