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婚-2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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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仍持續中,被告 於9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新臺幣(下同)約6、7百萬元,被告因此燒炭自殺未果,原告為免被告繼續輕生,因而承擔被告之債務為其還債,然被告自此情緒時常陷入失控之狀態,時常拿不知名之中藥宣稱能治各種變種病毒、猴痘、風疹,帶狀性皰疹等病症給原告及其他家人服用,且不時陳稱原告已過世之父親附身在其身上或對其託夢等語,原告多年來遭此待遇,實無法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兩造婚姻已陷入破裂而無法修復,夫妻間早已形同陌路。後兩造雖於111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協議書,惟被告卻於原告給付離婚條件中車輛之訂金50萬元後,不斷變更離婚條件,且時常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被告甚而向原告母親謊稱原告貪汙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帳戶,並要原告母親在111年10月18日前將帳戶内的款項均提領給被告保管,並因此得手數百萬元,後續雖由原告及原告姐姐們追回,然原告實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破綻不堪修復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字條是伊寫的,伊的用意是原告有卡到案子, 原告媽媽一直問伊,伊要帶小孩很忙。後來10月份伊問○○○○的老闆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的技師,結果○○廠的公司跟伊回答沒有。後來用LINE告訴伊一些事情。伊並沒有叫伊婆母(婆婆)去領錢,伊是接到郵局的電話來問,才知道婆母要去領很多錢。那天伊真的不知道婆婆自己跑去郵局。伊去郵局問婆婆要做什麼,婆婆表示要領出退休金。 (二)原告貪污洗錢,會扣押原告媽媽的帳戶,伊是說伊去請教 律師有這種案例,原告的媽媽說她自己想要把地過給孫子。 (三)伊並沒有唆使,是婆婆叫伊去請教律師,律師說原告出軌 且跟國家有一些金錢上的往來,後來婆婆領出錢是兩個袋子,放在伊房間衣櫥,伊也跟婆婆說,如果要拿走,可以隨時上來取走,伊沒有動。1月19日親權的案件要開庭,1月13日原告一直叫伊重新簽立離婚,後來還要伊揹貸款,伊不知道原告怎麼去跟父母說的,父母愛護子女,都會護短。 (四)東西只是寄放在伊這裡。伊平常負責小孩子的就學。伊覺 得伊婆婆與姑姑騙伊,鐵捲門打不開,她們還說怎麼會這樣子。事情發生開始迄今兩造都還住在麻豆婆婆家,只有假日伊會回永康。伊想要知道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是指什麼,是沒有同床,還是沒有住在同一住家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母親數百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被告所書立字條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自認該字條確為其本人所書具(婚字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款項並非伊要求原告母親提領,伊也沒有向原告母親說原告貪污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財產云云,係原告母親自己去郵局提領退休金交由伊保管云云,然其抗辯內容顯然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字條內容不符,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母親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詐騙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親款項,嚴重違反人 倫綱常,為人子女皆難忍受,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我昨天又請教過律師妳的問題,妳也勢必先把妳帳戶的錢先領出 來了,因為那時甲○○有用公司的票跟妳蕊錢,票款是進妳帳戶的 ,公司在查帳,查甲○○金流,查公司款項進的帳戶,妳有!妳變 成甲○○貪汙洗錢的共犯了!妳現在只能先清帳戶把現金領出來, 郵局妳用的錢留一點,不然查帳跟甲○○有金流的家人帳戶都會被 扣押,我帳戶名下都沒有資產,只有他又給我整這個多增加的負 債車貸!現金要領出來,以後我還得幫妳跟公司打官司,捍衛妳 的清白,土地我也得先過戶了,不然在妳名下,妳跟陳有金流往 來,土地一樣會被扣押。目前,我們家只剩我最清白,有十足的 證據證明,我近20年被甲○○欺騙,我也得變成妳的證人,以後妳 被告打官司,我得幫妳做證,證明妳兒子幹的事都跟妳無關,帳 戶現金不能被扣住,不然以後妳打官司要用錢,妳女兒是不可能 拿錢幫妳,明天送弟弟上學我就去找代書,六樓,我可能也被甲 ○○跟小三整沒了,這個逆子,這個惡毒的小三,難怪爸會這麼生 氣,還好媽祖婆幫忙,讓我能提早知道了他包養外遇,工程詐騙 的事,我們能提早防備接下來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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