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婚-233-202412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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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110年9月26 日結婚,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委由住在住家行車距離約5分鐘的被告母親全天候照顧,再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3萬元予被告母親,兩造則各自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結婚後日常家務大多由原告負擔,例如打掃住所、煮飯(嗣由兩造各自自理)、倒垃圾,衣物洗滌則是雙方各自打理,未成年子女之衣物清洗則由原告負責。家庭生活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諸如每月給付28,000元至3萬元之保母費予被告母親、小孩尿布奶粉、家中水電費用等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另於一兩週至被告母親家打掃一次,平日亦會買日常用品或熟食至被告母親家減輕被告母親負擔。 (二)兩人關係因被告對原告的無理限制、被告惡意批判被告母 親或原告家人、被告誣指原告外遇等漸行漸遠,雙方多次提及離婚,甚至簽妥離婚協議書。 1、被告與其家人關係不佳,且被告經常以羞辱性言語辱罵、 指摘雙方家人: ⑴被告認為其父母重男輕女,故與被告母親、大哥相處並不 愉快,且經常產生衝突,甚至曾經因為被告母親在午餐時購買三份雞腿便當,其認為被告母親只顧及大哥喜好,未依其喜好購買便當,即辱罵母親,大哥看不過被告動輒辱罵母親的行為,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被其抱在手上,竟與大哥發生肢體衝突,當下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哭鬧不止,被告母親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故急忙打電話予夜班甫下班、正在家中休息的原告,原告接到電話匆忙趕到被告母親家,發現被告抱著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哥哥大吵,未成年子女則在被告手上嚎啕大哭,原告當下為避免刺激被告,只能先柔性勸導被告冷靜,並將未成年子女接過。 ⑵且今年(113年)農曆過年,因被告母親告訴原告紅包中的 1,600元由被告拿走,竟辱罵母親: ①因被告舅舅在其小時候甚少在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或者 只包200元,因此被告經常要求家人不要包給舅舅的孫子或一樣包200元。113年農曆過年時,原告慮及被告舅舅之孫子與未成年子女差不多年紀,且紅包是過年人情往來,若能夠藉此維繫親戚間之關係,對於被告母親、未成年子女而言都無壞處,甚至可以建立更為堅固的家庭關係。 ②然因原告過年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老家過年,故將兩包 一千元的紅包給被告母親,請被告母親轉交,孰料,被告發現後,要求被告母親改成包200元,而剩餘的1,600元由被告收取,被告並以母親前曾向其借款,要求母親在原告問起時,說1,600元係由被告母親自己收取,然因被告母親一時忘記被告的交代,直接告知原告1,600元係由被告收取,而此事於113年2月23日晚間雙方協議離婚事宜時,為被告得知,被告不顧當時已經9時許,母親需要哄睡未成年子女,旋即打電話、開擴音予母親「對質」。 ③在對話中,被告不時以怒吼方式「回答啊」、「ㄏㄚˋ」等上 對下支配之語氣要求母親回答其問題,或者辱罵「蕭查某」、「幹你娘」、直呼母親名字「丁○○」,縱使被告母親道歉,告知是忘記,被告猶仍窮追猛打,更以「對不起來得及嗎?」、「你把人害死了才說對不起來得及嗎?」、「我要不要去殺你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啊」、「要不要?你要哪一天?你選好一天你選好一天」、「拜託我跟你殺死後我跟你說對不起好不好,哪一天?」、「回答啊你要哪一天啊我把你殺死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對啊你現在把我搞到我跟你是仇人啊我講的話你都沒在聽嗎?耳包中風嗎還是失憶啊」,令一旁原告聽得十分不忍。 ④原告一點都不在意1,600元究竟是為被告母親收取或者被告 收取,但被告咄咄逼人、不留餘地的質問方式,根本只是刻意找碴,欲使母親顏面無存罷了,故原告在一旁不斷為被告母親求情,哀求被告停止羞辱其母親,甚至以被告母親還要哄睡未成年子女為由阻止被告繼續辱罵,然被告只是數度要求原告閉嘴,甚至表示其不在意被告母親是否需要哄睡未成年子女、「夠兇還會忘記喔那是不是我不夠兇啊?張書莉是不是我不夠兇啊?」等語,極盡羞辱母親之能事。 ⑤而本件因為紅包1,600元而辱罵、怒吼母親並非特例,被告 亦曾稱堂哥為乞丐,於日常生活中即經常要求所有家人配合其想法,稍有不順意,其即會大聲怒罵,此也為其自己所知,且有意以此方式使家人順從伊,故其於113年2月23日亦提及:「你都你們你跟○○都知道我那麼兇了你們會不會特別注意我交代你們的事情嗎?你不會特別注意我交代的事情嗎?」、「不然我這樣了你還會忘記喔?你真的很厲害誒可見我不夠兇囉對不對」,使原告、被告家人與被告相處都受到極大壓力,被告哥哥亦因此決定搬出家裡。 ⑶原告表姐曾於兩造婚宴時,摸原告肚子,被告因此記恨至 今,不僅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詞形容表姐,甚至因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再以這種字眼講述堂姐而誣指原告與堂姐有染: ①因原告與堂兄弟姊妹自小相處,情感深厚,而原告因肚子 有些圓潤,故堂兄弟姊妹有時會開玩笑地摸原告肚子的舉動,而原告表姐於兩造三年前的婚宴因太高興表弟結婚,以手觸摸原告肚子,此後被告即時不時以此事形容表姐「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等,被告更於113年2月18日以:「就像我知道有些表哥堂妹私下有打過炮,但也不會讓事情浮出檯面但那種相處模式就是有問題所以我看你是樂在其中,你說人家是親戚,所以親戚就可以這樣或許是你們私下不單純啊」,甚至在原告表示與表姊已經沒有接觸後,被告仍繼續:「但我真的沒看到我不知道怎麼信」,原告表示只是一般講話而已,沒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竟又稱:「是你拒絕吧然後他還是一樣有這種舉動」、「還是你拒絕他他才沒這樣然後他舉動跟往常一樣照樣有」、「如果人家沒顧是不是他老毛病又要犯了我覺得這次沒有是他要顧小孩很忙才沒這樣並不適你懂得避嫌也不是因為他沒這種舉動」,原告不論如何回應被告,永遠無法滿足被告所想要的答案,而這些無限擴大的討論實已耗費原告相當多的心神。 ②原告又提及希望被告能夠設身處地的想想若是未成年子女 被他人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語形容,被告會有多難過,被告竟回以:「母親不管好女兒被講不是也剛好而已傷心又怎樣也只是活該而已啊。」、「不想被講那他母親管好教好女兒不要如此輕浮彷彿酒家女叻」。 ③因被告不斷以其所述為事實,沒有講錯、其沒有在原告表 姊面前講,且伊認為是事實等語為辯,原告不論怎麼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無法理解原告所說不應對親人惡言相向的想法,且完全沒有顧慮到原告的心情,一旦原告稍有表示被告的做法很傷人等語,被告又延伸出「原來你包容傷風敗俗的人還覺得是我沒禮貌豈不是你也是同類人」、「同類人包容同類人原來如此難怪覺得我沒禮貌其實根本不是因為我沒禮貌而是原來你們是同種人」,原告只能無奈表示「唉那是你的定義你的世界」、「而且你的用詞真的很難聽」、「算了跟你講幾百次了你根本沒有聽進去」。被告則回以「那你也覺得我有錯你也覺得我沒禮貌那就繼續搞在一起啊」、「用詞難聽我知道啦」、「可是我真的沒有講錯啊」,甚至最後說出「為人處世我不會嗎至少我沒跟他說啊」、「我全部都在糟蹋他跟羞辱他…你跟他一樣哦不然怎麼這麼有同感覺得我在糟蹋你們跟羞辱你們啊」、「好啦那你覺得是我講錯你覺得是我沒禮貌都我的錯你覺得他並沒有錯麻煩繼續搞在一起!!因為你覺得你們並沒有錯既然對的事情那就繼續搞吧」、「暗地裡有一腿」、「…你們都沒有錯那麻煩繼續保持你們的那種神秘關係」、「抱歉欸原來我在說他讓你覺得我在說你更凸顯關係不單純唉不然我在說他為何這麼有感觸呢…」,原告已經絕望地表示:「反正你的家人就算說你不應該這樣講你也不會接受」、「他們還要被唸」,被告更是反諷:「人緣好好」、「處處留情」、「不是傷風敗俗抱歉」,縱使原告表達被告的話語已經傷到伊,被告仍然以幸災樂禍的方式回應:「原來說他是傷你哦哇噻」,完全未反思是被告過度解讀表姐行為,而原告與其他親人間之感情甚篤,聽到被告的傷人言詞,實無法承受。 2、被告經常懷疑原告不忠於婚姻,擔心原告與其他女性接觸 ,限制原告與女性同仁交談、與同事聚餐、變換職域: ⑴被告為了限制原告於職場接觸女性的機會,故要求原告不 得調任擔任辦公室職務,或者不得擔任教育訓練講師,被告與原告的討論最終都會為被告惡意導向為原告只是想要外遇的結論: ①因原告為設備工程師,於113年1月1日前,工作內容為需至 廠區內維修機台或待命,工作時間則做三休三,需輪早晚班(早班為早上七時至晚間七時,晚班為晚間七時至早上七時),故工作夥伴多僅有男性同仁,惟原告因考慮到健康因素及輪班不利於未來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考慮申請轉至辦公室工作,即可以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毋庸上夜班。 ②然縱使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希望能夠得到被告的理解, 但被告只是一再以:「你也知道我擔心什麼吧」、「可見你不在乎我了連一點忍讓都不行嗎。」、「為什麼突然不忍讓了可見有什麼事情是我不知道的」「…就是因為你愛soshow我才擔心你都跟大家很好」、「為什麼以前很多不合理就可以現在都不行」情緒勒索原告。甚至在原告於113年1月開始借調為訓練講師後,懷疑原告也為了與女性有接觸機會,不斷對原告有諸如:「完全想去吧有女生爽了吧」、「可能會變多喔」、「哇恭喜你有機會接觸女生囉」、「有機會聊天囉有機會工作上的談話囉」、「代表你就是想去你就是想跟更多女生接觸嗎爽了齁之後可能更多女生喔」等酸言酸語,且直接表明:「這個你沒辦法做到一輩子不用跟我談你工作要不要升遷要不要調單位的事情」,使原告夾在工作職涯、未成年子女未來陪伴、與被告的關係間,精神壓力倍增。 ⑵被告限制原告只能每兩三個月參加乙次無女性之聚會,且 應事前報備: ①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至多兩至三個月得參加乙次與同事或 朋友之聚會,且須事前向其報備,被告更嘲諷原告:「…你社交的目的就是為了得到友情等於想在職場上靠關係如果賺錢跟吃飯沒有關聯那不要吃飯啊你在說一些屁話喔」、「…感覺你蠻好笑的竟然會覺得頻繁靠吃飯能得到友情真的很傻…」、「你以為你很大咖大家都想捧你懶覺?都想一直跟你吃飯同事他們只是看在禮貌的份上要吃飯的時候約你一下…別傻了只有老闆才會有這種待遇聚餐根本大家只是逢場作戲罷了…」,除了認為原告與同事聚餐是為了在職場上靠關係,更是否定了原告經營朋友關係,甚至是酸原告被邀聚餐只是因為大家禮貌性邀約、逢場作戲,不要自以為是大咖,顯然完全否定原告在逢場作戲以外與他人真正成為朋友之可能。 ②原告任職公司為○○公司,故每年除了公司各部門一起舉辦 的尾牙(○○晚會)外,尚會有由各部門自行舉辦的尾牙,113年1月6日在部門尾牙後,原告告知被告要參加公司尾牙,隨即招來被告一陣質疑及不信任,被告甚至不斷誣指原告騙伊、連傳9次「公司有二次尾牙這麼棒喔!」、「啊有沒有多跟女生聊天」、「然後有沒有坐女生旁邊」、「有沒有跟女生私賴問候問候」、「哇○○晚會有沒有兔女郎」、「一定有不少人帶女伴或是約了一堆女生剛好讓你多聊天坐旁邊多問候」、「上次你說尾牙跟○○晚會差那多真會騙晚會跟我說尾牙」、「再騙啊晚會跟尾牙一樣是不是」、「難怪晚會喝了不少酒很嗨齁有沒有多人P呀」、「可想而知那天下車不敢讓我知道可想而之那天車上有誰」、「我也要多人運動啦」、「喔○○晚會去哪裡去ktv還是酒店還是汽車旅館」、「晚會說尾牙,一樣是不是」嘲諷原告,且無限上綱指摘原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告縱使已經說明一次是○○晚會、一次是單位尾牙,被告即借題發揮,質疑、嘲諷原告,不僅身為配偶未試圖了解原告公司之活動,甚至在原告報備後,又極盡惡意之能事,使原告更加無法與被告達告有效的溝通。 ⑶被告長期以來不信任原告,不斷誣指原告試圖外遇:被告 於113年3月9日又莫名傳如何判斷外遇的文章予原告,並畫底線於「這幾乎是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予原告,並向原告稱:「…我剛看到一篇文章的一個段落所以傳給你你以前會這樣,我並不知道存什麼心態你現在我是不知道有沒有不過我就幸你沒有!!不管有沒有別有這種舉動」,原告對於被告無來由的懷疑與不信任感到非常疲憊,故回以:「那你繼續懷疑我啊」,被告隨即又開始滔滔不絕地質疑:「我最後面也有提醒你不能有這種舉動我沒說你有啊你在緊張什麼」、「我只是提醒你不要跟之前一樣不知分寸」、「你的確一開始有啊不可否認吧真不知道當時你什麼心態ㄟ你還說結婚之後你就沒有了不過我就是在結婚差不多之後兩個月發現照片述說的狀況結婚之後你說對感情專精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步驟喔」、「不要和異性朋友探討愛情、家庭和私密問題字看不懂嗎?我說的是可以小聊一下但不是聊這個內容吧不用那麼深入吧」、「原來有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不犯法喔…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步驟喔」、「…像照片多的聊那話題本身就不對了是要培養找小三的功力嗎?」。且認為原告與其他女性聊到與被告的婚姻狀態就屬精神出軌:「…你確實之前也跟女生聊過我跟你的感情狀態這麼想讓第三人介入?」、「你有辦法接受想法精神出軌的女生代表你本身也會是個精神出軌的人除非你當時沒接受所以你現在跟我說你不會精神出軌才有辦法讓人家相信吧」云云,只是因為原告曾與其他女性同仁交談,被告即不斷借題發揮,認為原告係精神出軌,製造與其他女性曖昧的機會,因原告見被告再度不可理喻,只是為了獲得其所預想的答案,故不再隨之起舞,被告又不斷重複「沒看到喔還是默認要我說幾次」。 (三)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原告多次努力與被告溝通,欲弭平兩 人歧異,被告只是用更加傷人的方式傷害原告,雙方已無從繼續維持婚姻之圓滿,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1、被告亟欲透過掌控原告獲得安全感,然其對原告毫無基本 信賴,雙方互信基礎已失,且被告情緒極度容易失控,亦給予原告極大精神壓力,雙方婚姻破綻無從修補。 2、原告生活相當單純,上班以外就是至被告母親家照顧小孩 ,再回住家休息,或者向被告報備後與同事聚餐。兩造相處多是由原告順從被告安排,或費盡唇舌溝通獲得被告些許認同,惟被告對原告仍欠缺夫妻間所需最基本的信賴。因為一篇網路文章,被告開始無限放大懷疑原告與其他女生聊到婚姻,係因要找小三;懷疑原告與表姊有染;懷疑原告轉換工作內容或擔任講師是為了跟女性交談;懷疑原告參加公司聚會是為了遇到女性或與女性有接觸;若家人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即會面臨被告怒斥或者無止盡且不留情面的質問;被告認為原告收入較高,付出較多理所當然等等問題原告均試圖解釋溝通,然被告不能接受與伊不同想法,會反覆質問直到他方妥協,然此並不是化解歧異,而是壓迫,長期以來均無法使雙方有效溝通,原告與其他家人只能盡力配合被告,雙方的婚姻並不對等,對於原告而言是卑微與順從,然此無法完全滿足被告,被告也極易出現激烈言詞或行為(例如拍打原告房門並在外怒吼、以銳利言詞傷害原告與家人),原告因此些壓力而出現失眠及焦慮狀態,且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症及適應障礙症,兩人婚姻已無信賴可言。 3、兩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但因未成年子女較黏原告,被告 竟要求原告若伊在陪伴未成年子女,希望原告不要一起顧,以免未成年子女只專注於原告。如此要求讓原告十分不解,被告完全沒有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年紀最需要的,即是同時受到父母親照護,感受到被父母親照顧保護的愛,被告卻只是為了滿足自己能被未成年子女需要,剝奪未成年子女應享有父母親同在的家庭生活,此亦讓原告深刻體會被告根本沒有經營婚姻、家庭的想法,雙方的婚姻更是無以為繼。 4、雙方於112年7月底時曾發生激烈爭吵,均有意離婚,而原 告即上網列印兩願離婚書,被告亦已簽名,並同意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惟嗣後被告又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很麻煩為由,擱置登記事宜。兩造於112年11月起因爭執而分房,原告搬至住家4樓居住,被告則繼續住在3樓主臥室,雙方目前交談之內容除了小孩、離婚事宜外,其他只以LINE訊息聯絡,客觀以觀,雙方婚姻之破綻無從修補,更無從維繫。 5、揆諸前述,原告盡力屢次與被告溝通,但仍舊無從化解歧 異,被告之情緒控制問題持續存在,且壓迫他人順從之言詞從未改變,導致雙方婚姻問題未獲改善或解決,嚴重甚至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身心狀況,原告在兩年多的婚姻中不斷與被告溝通,被告只是覺得原告不斷再要求伊,或原告做得不夠好,並以各種不實扭曲之事指控原告,使原告感到疲累不已,足認夫妻信賴已失,客觀上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多次大吵脅迫原告撤回訴訟,且威 脅將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或以輕蔑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之生命,在在讓原告忍無可忍,雙方婚姻破綻重大且無從修復: 1、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多次情緒失控,要求原告 撤回訴訟,經原告報警由茄拔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被告亦曾當員警之面嗆原告要報警就報警,令原告感到疲憊不堪。 2、被告不願意面對雙方婚姻的困境,且將所有問題歸咎於他 人: ⑴於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亦承認其自身脾 氣有問題,但將其怒氣歸咎於原告說的話,而被告所指「那句話」即為原告表示要離婚,然被告卻將自身情緒失控歸咎於原告,甚至其將氣出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推未成年子女也是因為原告提了離婚,卻不反思雙方婚姻何以走到原告必須以訴訟請求離婚之地步。 ⑵自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亦可知道,被告雖然不斷 表達要私下協商,惟這些對話與過去兩年的討論相同,被告充分表達其意,但雙方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或者被告只是不斷重複,並追究原告的文字,毫無實質溝通的意義。 ⑶因過往私下協商如何改善,最終只是淪為口水戰,而無任 何改變,被告情緒失控越演越烈等諸多因素,原告忍無可忍,只得起訴請求離婚,此為原告在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時之正當權利行使,卻為被告曲解為「用法律壓她」,益顯被告總是帶著惡意的眼光看待所有其不喜的事物,並拒絕之,而此也是雙方有諸多齟齬,原告為了維繫家庭關係,只得退讓之原因。原告耗費相當多時間向被告解釋法院安排調解之用意,以及雙方可以透過法院調解協商,然被告只是拒絕並以:「有恐龍法官」、「性別不一樣思維不一樣」、「人是獨立個體,我覺得有事,他覺得沒事」、「這根本是要看當事人吧請問你是在跟法官過生活的嗎 由法官判斷幹嘛」、「…重點是他今天就是完全一個外人會懂我在想什麼 會知道我在意什麼」、嘲諷原告至法院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所提到參考數據為「世界1000個神經病參考資料」、「你叫法官判斷合不合理叫讓步 根本是頭殼壞掉吧」、「…我們的事情交給法官處理,請問今天我們的關係是三角關係嗎要透過一個外人來詢問這樣做是否合理」、「什麼事情都問法官」、「那做愛要不要在法官一起做」、「這樣感覺法官很像我們的小三欸 為什麼要第三人介入啊 如果我覺得不合理那我反應了 你沒有思考能力嗎?」、「數據統計都是神經病 那準嗎」等語批判原告作為及現行法院制度,最終均將整個制度導向不公平、雙方私下協商即可、其有在改善,都是別人激怒伊、原告要求太高云云,完全無法溝通。 ⑷是被告仍舊本位地認為必須以其要求為標準,而原告必須 完全滿足其要求,顯見被告將自身需求視為最優位,而忽視原告職場或者社交最低度的需求,被告嚴苛地要原告調整、配合,致原告已無法負荷溝通及配合的內在消耗。 3、於113年8月12日被告又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雖 然擔任維修工作,然工安人員可能是女性,開工具箱會議仍然會遇到,並揶揄原告工作可以遇到女生很爽云云,顯見被告絲毫不能接受原告與女性共事,然現今性別平等工作落實,無一工作環境沒有女性身影,甚至被告亦在○○產業就業,理應明瞭○○產業就業人口縱使有性別比例差異,也不可能毫無異性,與異性共事亦屬於社會生活所不可避免,夫妻間之互信不應以完全隔絕與異性共事為前提,而與異性共事亦不應係被告不信任原告之原因,原告為了支持家庭經濟而就業,於職場上難免必須與女性共事,但原告從未有踰矩行為,卻需不斷承受被告以與女性共事揶揄、懷疑原告,被告不僅不信任原告,甚至藉此控制原告,影響原告社會生活之經營,如此缺乏信任基礎的婚姻,實無從期待繼續維持。 4、因被告稱欲私下與原告協商,故未進行訪視,惟實際上, 被告僅提出原告週一至週五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其於週六、週日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減少雙方碰面的機會,被告並稱這樣為其改善的方式,然實際上不過係掩耳盜鈴,雙方婚姻的破綻仍舊存在。被告猶仍不信任原告,而不斷以原告工作職場遭遇女性尋釁;被告猶仍無法控制情緒,咄咄逼人,甚至將情緒發洩在自己母親身上,對母親態度變本加厲,更以菜刀擲向保護母親之弟弟,絲毫不顧未成年子女亦在一旁;另目前雙方同住一建物,但分住不同層,日常生活亦無交集,主要對話方式為LINE,雙方根本沒有直接溝通之意願,而原告因受被告長期以來情緒勒索及壓迫,對於面對被告情緒反彈亦相當恐懼,只能盡量以LINE與被告聯絡,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際,實已無力再負荷被告之情緒勒索,雙方婚姻破綻重大而無從修復。 (五)請求鈞院判准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 雙方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1、原告具備良好親職照顧能力:原告在113年1月前經常是夜 班下班後旋即至被告母親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雖然對於身體是負擔,但每每看到未成年子女因看到原告而開心的臉龐,原告亦甘之如飴。原告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散步或至戶外走走、回高雄老家探望家人,一方面使未成年子女熟悉不同環境,一方面也使被告母親得有些許喘息時刻。兩造婚姻無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女性之工作,而是身為父母均應學習具備之能力,原告亦十分積極向被告母親學習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方法,具備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的互動溝通與信賴關係,因此幼兒從母原則不應僵硬適用於本件之親權判斷。 2、未成年子女信賴且依賴原告:未成年子女目前約兩歲,平 常係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兩造則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亦有學習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故目前未成年子女較依賴原告及被告母親,被告則多扮演陪玩角色,未成年子女若看到原告,亦會立刻被吸引注意力,想跟原告玩,此也是被告希望原告盡量不要在其陪伴孩子時出現之原因,惟此並非讓未成年子女熟悉被告或建立信賴之辦法,但被告亦不能接受他人意見,故原告亦只能盡量配合。 3、被告非友善父母,且枉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希望 在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下,能以協議方式和平落幕,然被告多次稱:「反正之後不是我小孩有無去我沒差」、「至少傷到你跟小孩」等語不僅盡顯被告非友善父母,更讓原告更加心寒,而益見被告縱使於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事務,亦無法放下情緒、選擇對未成年子女影響較小之方式處理兩人婚姻,無從期待被告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前提,做出對未成年子女有益之決定。 4、退步言,112年8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已約定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故兩造離婚後,依民法99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成就,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5、綜上,原告較被告有更加良好的經濟基礎,且不似被告經 常以銳利嚴詞批判他人,或情緒失控,復具備良好親職照顧能力,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 6、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0,852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9萬元。自兩造結婚以來,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領取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外,原告有時亦會給被告金錢投資,故被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臺南市為每人每月21,704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六)懇請 鈞院衡酌雙方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 決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原告則於下班後會至被告母親家中陪伴、接手照顧,讓被告母親休息,而被告縱使在母親家中,至多僅陪玩,且因欠缺安撫未成年子女之耐心,故除口出想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之言語外,亦曾多次以捏手腳、掐頭部等行為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者推未成年子女,故在未成年子女較有保護自己能力前,實不宜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爰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3、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4、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852元予原告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7頁),堪予認定。 3、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問:那為什 麼要帶著小孩子離開這個世界,他是無辜的)哦,頂多之後我遭天譴而已啊,那我揹啊,不差這一條」、「關你屁事,至少當初帶走,我當初有不然想生下來,是因為我想要看我小孩長怎樣,因為如果他長得醜,帶走剛剛好,可是如果他長得可愛,如果帶走會覺得很可惜。」、「至少我看到的是,我們能帶他到兩歲,兩歲我覺得夠」、「就是那麼的變態,你現在才知道我」、「我有想過,我用Google查很多,在我死最輕鬆,喝農藥死是最快,可是農藥很疼,跳水那麼慘死,實在太慘,上吊,小孩子不可能乖乖在那邊,一定是我抱著他,但是我抱著他,我死的機率比較大,小孩可能還有救的機會,那這點也排除」、「他就重新投胎而已,助他投胎生在更好的家庭」、「我的想法應該已經一直都有,只是我還在找方式而已」、「不嚴重我也是想要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字卷第239至244頁),堪認屬實。 4、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揚言要帶著兩造所生年幼子女自殺, 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而有堪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被告表示希望與原告私下協商,暫緩社工訪視程序),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能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與醫療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性質雖需要配合輪值早、晚班,然聲請人工作期間可有合宜托育資源安排,其工作時間之餘也能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均有清楚掌握與瞭解,聲請人具高度之親職參與及親子投入熱忱,聲請人對於未來無法延續由相對人(即被告)母親擔任協助托育資源,亦已有其他托育規劃,可因應解決未成年人托育資源變動問題,評估其親職時間屬充裕,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居住需要無虞。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過往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相對人母親主要負擔之,相對人過往缺乏獨立照顧未成年人生活經驗,又有情緒控管不佳、曾揚言威脅帶未成年人自殺等問題,令聲請人難以信任相對人具妥適親職能力,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角色。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過往即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可具充分照護經驗並建立與未成年人良好親子依附關係,親職能力可有效發揮,而縱使未來家庭生活樣態變動,聲請人能依未成年人年紀、照護需求來安排所需之托育與教育資源,評估聲請人可具良好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僅2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未成年人一開始因不熟悉與社工互動,訪視過程期間未成年人均要求要聲請人抱坐,聲請人與社工視期間也隨時關注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利用與未成年人對話、玩玩具、吃水果等方式安撫、轉化未成年人情緒,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接觸,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相對人此次未接受社工訪視,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暫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18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63至171頁)。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被告曾揚言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2、本院雖認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 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保護教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母愛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探視權,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部分: 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原告聲請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原告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其112年度所 得資料為2,232,16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12,54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被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30,451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16,04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婚字卷第50、11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依9: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10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2,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至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 造離婚,㈡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㈣請求被告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以前: 被告於每週之星期六、星期日上午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 8時止,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或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貳、未成年子女滿7歲,未滿14歲以前: 一、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於每月第一、三週(以星期日為一週 之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被告照顧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 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 三、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每中華民國年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上 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得於初三上午10時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初五晚上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上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10時前至上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初二晚上8時止,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參、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經雙方同意,前揭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肆、雙方應共同遵守: 一、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 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雙方均應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行使探視權時,原告應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 通知被告。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