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婚-234-202411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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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於112年3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長達1年未返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理,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且上情亦為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之一,加以被告離家出走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其先後與張君寶、陳嘉蓉穩定交往、同居之訊息,兩造並自112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無夫妻之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日常生活苦不堪言,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有上開使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不僅對兩造婚姻造成嚴重傷害,亦難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表率,更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偏差,使其身心無法健全發展,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且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往往較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尤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顧日常生活,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又被告從事粗工,每月薪水至少50,000元以上,名下財產、薪資較原告為多,考量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實屬不易,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5,000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3至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臉書社群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7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姻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該情形,認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持續照顧,被告離家後,被告又對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21,704元計算,然被告月薪僅50,000元至60,000元、原告僅30,000餘元,經查詢渠等財產資料,名下又均無財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9頁),而兩造每月合計收入最多僅90,000元左右,卻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若按21,704元計算,顯然不切實際,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合計90,000元左右之總收入需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再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而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