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婚-235-202501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即乙○○(○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3日離婚、同年2月13日申登,嗣於104 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又於105年1月4日再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但被告於105年間返回○國後就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4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核與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於105年8月9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述健康狀況無異常,可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甲○○日常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以及獨立照顧未成年人-甲○○經驗,可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外,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也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甲○○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除有滿足未成年人-甲○○基本生活照顧外,也能經營與未成年人-甲○○正向親子互動,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甲○○會向聲請人分享在校生活以及課程資訊,與聲請人互動融洽且自然,評估聲請人投入親職時間屬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且為未成年人-甲○○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甲○○成長之處,可滿足未成年人-甲○○居住需要。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長年擔任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日後仍願承擔未成年人-甲○○照顧責任,因而有意爭取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聲請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以維持未成年人-甲○○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現有就學環境,尚能依未成年人-甲○○年紀、學制安排所需教育資源,整體教育規劃屬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11歲,口語表達能力佳,對親權意涵理解有限,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甲○○表示自幼迄今起居照顧均由聲請人獨自打理,已習慣現有生活模式,期能續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且未成年人-甲○○擔心會有詐騙集團假冒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接觸,又未成年人-甲○○對相對人無印象,故未成年人-甲○○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低落。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在兩造分居後便獨自打理未成年人-甲○○日常照顧,熟知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甲○○期間能提供妥適照顧,無不利未成年人-甲○○之情事,故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評估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1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甲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甲○○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並參酌未成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所陳述意見,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