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婚-23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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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期日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8日結婚,93年5月31日申登,婚後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柳營區,而兩造結婚後,因個性上不合且語言不通,風俗習慣、價值觀上有諸多摩擦,致使被告於95年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臺,原告亦於95年後即未再有出入境紀錄,兩造分開已逾18年,早已失去感情基礎,實已難認有婚姻存續之事實,被告更於105年間於越南提出離婚訴訟受越南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前於113年5月24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經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7月5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僅需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經原告持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及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向臺南○○○○○○○○○提起離婚登記竟遭拒絕,拒絕理由為『原告僅有一審判決且無確定證明書,且一審離婚判決並無駐外機關之認證且無生效日期,所以該份判決非正式文件,無法於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兩造於95年後分居迄今,分開已逾18年,早已失去感情基 礎,實已難認有婚姻存續之事實,被告更於105年間於越南提出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實難再聯繫,感情早已疏離形同陌路,客觀而論,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鈞院判決離婚。 (三)又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理由雖記載『原告僅需備 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持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及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向臺南○○○○○○○○○提起離婚登記已遭拒絕,且拒絕理由如上所述,顯見原告確實無法以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況原告工作繁忙,年邁父母之日常生活起居亦全仰賴原告協助,原告實無法再前往越南辦理相關文件之認證或進行訴訟,是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再次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四)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5月18日結婚,同年月31日 在我國登記結婚等情,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惟原告自述被告前已在越南提起離婚訴訟,經越南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提出越南同塔省人民法院判決中譯文為證。核該越南法院離婚判令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原告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亦無由本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我國對上開越南法院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本得以上開越南法院之確定裁判,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再由權責機關應本於職權審查,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原告主張因戶政機關要求提出上開越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文件,然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前往越南辦理云云,並非其於我國重複提起離婚訴訟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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