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婚-241-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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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結婚,於105年2月22日申 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從事房務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則受僱他人,陸續做過遊覽車駕駛、物流貨車駕駛及托吊車駕駛等工作,每月薪資至少5萬元以上,雖被告尚須扶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長子甲○○,但兩造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屋為被告手足所有,無償出借被告居住使用,故以兩造每月合計7萬餘元收入支應家庭日常支出及甲○○學費等必須費用,應游刃有餘。惟因被告喜好玩車,頻繁換車,甚至不惜以貸款方式更換車輛,致家庭經濟陷入捉襟見肘境地。嗣110年6月間,被告又計畫以貸款方式購置新車輛而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考慮後,恐負擔過鉅而拒絕,引起被告不快,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丟砸家中物品,或是言詞恫嚇原告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壓力,甚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云云。 (二)嗣於110年9月6日,被告於兩造住處竟徒手掐原告頸部,並 以椅子扔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瘀傷、右手指中指破皮等傷害,被告於衝突過程中還向原告稱:「你最好可以走,是你死賴在這裡而已」、被告並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原告稱「你打到我了啦,我要報警你打我」,被告稱「報警?你沒聽懂是不是,出這個門試試看」,原告稱「不要推我、不要推我」,被告又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掰」,原告稱「救命啊,你離我遠一點,你走開」,被告稱「你想死是不是?」,原告稱「你讓我出去」,被告稱「你很想死是不是?是不是?」、「這叫打你啊?要不要試試看?」、「我警告你喔,再有警察上門,你就不要回來」、「想死是不是?」、原告稱「救命啊、救命啊,我在房間裡,不要,不要進來啊,我難受,你出去,你出去,我不要,不要打我,不要打我,你不要這樣,我好怕」等語。原告因被告110年9月6日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除遭受身體上傷害外,亦遭受莫大恐懼,不得不搬離兩造住所與被告分居,因此產生心情焦慮、煩躁、噩夢等症狀,而求診精神科。兩造自110年9月6日分居迄今,均未聯絡,形同陌路,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結婚,於105年2月22日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吿婚後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丟砸家中物品,或是言詞恫嚇原告,復於110年9月6日於兩造住處徒手掐原告頸部,並以椅子扔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瘀傷、右手指中指破皮等傷害,並出言叱罵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壓力及身體傷害,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0年9月6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47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以觀,原告前揭主張,洵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分居期間已逾3年,已有相當時間無其 他互動或溝通,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夫妻共創長久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在兩造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吿對原告為家暴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是依照兩造相處現況,足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吿為有責之一方,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