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婚-24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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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結婚,於同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後即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12年5月底藉口其工作、事業繁忙,在家無法休息,要借住其友人「阿坤」公司位在善化之宿舍休息,此後無論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或高雄,被告工作結束後均一律表示其至該宿舍休息,自112年5月間起持續至今,被告均不返家居住,然某次因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表達其飲酒過多身體不適,原告因擔心而親至該宿舍,後來即發現被告根本未居住此處,至今原告仍不知被告居住何處,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加以被告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兩造上開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恣意離家及欺騙原告所造成,原告因判決離婚導致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在臺灣地區任職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外,尚在大陸地區經營廣東省以○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以○公司),因以○公司僅被告1人,並無僱用其他員工,故以○公司包括至全臺各地買貨、整理整物、裝箱、運輸貨物至香港或大陸地區轉賣等工作均由被告獨自負責,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工作至翌日凌晨1、2時,亦無假日,工時甚長,又屬勞力工作,需相當時間充分休息,被告因而選擇搬至○○公司宿舍,減少通勤時間以增加休息時間,因○○公司宿舍不只1處,因原告均會藉故接觸被告同事、打探被告行蹤,被告不希望其同事、朋友困擾,方不讓原告知悉其住在何處;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常需往返臺灣、大陸及香港地區,或在臺灣其他縣市過夜,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務,且因被告工作繁忙,無力全數回應原告1日透過Line、微信傳送達數十則甚至數百則之訊息及不定時撥打之數通電話,然被告仍有持續與原告維持聯繫,加以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即持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更可證明兩造有聯繫、見面,被告更因原告從事直銷工作,為使其業績達標而向原告購買產品,購買後並提供給原告,足以證明兩造持續有聯繫,原告主張無法聯繫被告,並非事實,另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因面臨金錢窘迫時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計達人民幣120,000元,更可見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係因工作需求離家居住,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每月均有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更借款原告高達人民幣120,000元,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兩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56955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3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同住,雖其抗辯其未與原告同住之原因係因其工作之緣故,然被告自認其不讓原告知悉其實際居住何處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第83頁),衡諸常情,夫妻一方即便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亦應可隨時聯繫、知悉對方之住處及去向,若連實際居住何處都拒絕透露予他方知悉,客觀上顯然足以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會藉故接觸其同事、友人,打聽其行蹤,造成其同事、友人之困擾云云,然夫妻一方接觸他方工作上之同事、友人,核屬正常之社交往來,任何人均不致發生困擾,且若被告願意誠實告知原告其行蹤,原告亦無向被告之同事、友人打聽之必要,被告據此為不告知原告其實際住處之正當理由,容無足採,更足認兩造全無互信存在,在在證明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其匯款予原告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婚字卷第99至116頁),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之情形,然維繫婚姻關係並不能僅有物質上之滿足,尚須給予對方情感上之支持及建立互信,故雖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應有努力工作並提供原告家庭生活費之情形,但仍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之產生,原告固有無法與被告溝通、協調以解決之責任存在,但被告對原告隱瞞其行蹤、阻絕原告與自己同事、友人接觸之機會,導致原告對被告信任盡失,其責任更大,可知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責任,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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