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婚-245-20250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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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1日結婚,被告經常有情緒 上之障礙,並約八年前被診斷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病症,時常不穩定或暴怒,長期造成原告及二名子女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以致於原告與被告迄今十幾年來都是各自過各自之生活且未同床共眠而無性生活,形同陌生人,實不像一般之夫妻,並自113年4月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被告不僅不思悔過,竟又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及道德倫理,在婚姻期間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核上開被告之所為,顯然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已完全破壞夫妻問之感情,且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應足認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真誠、互信及互相扶持之基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其他女子一同出遊曖昧及私密性關係之照片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03號《下稱司家調703》卷第19-29、55-129頁)為證。本院審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6日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且確有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之行為等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家暴,且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長期未共同生活,且自113年4月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1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