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婚-249-2024112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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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