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婚-25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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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係指「宣告刑」而言,所謂「宣告刑」,乃裁判上實際量定宣示之刑罰。即裁判者就特定犯罪,在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定一定之刑罰,而為科處之宣示者,與數罪併罰中,就各罪之宣告刑合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罰之「執行刑」不同;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每1罪之宣告刑皆未逾6個月,仍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8、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各別故意所犯之罪經判處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所定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是被告並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自無理由。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時,始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且兩造所生之子乙○○業已成年,則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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