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婚-252-202411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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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 告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被告目前罹患陳舊性 腦中風處於臥床狀態,全癱臥床無法意識表示及給予回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欠缺訴訟能力,惟因被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