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3-婚-253-202501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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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乙○○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五年六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聲請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前,得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甲○○於本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6日反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及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請求均屬合法,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 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兩造結婚後與丁○○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房屋。丁○○從婚前即任職於○○公司至今,除必須負擔所有家庭開銷外,並幫忙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償還大學學貸;甲○○婚後未外出工作,然未以同理心體諒丁○○上班辛勞,不僅拒絕清掃住家,連洗衣、洗碗等日常家務亦不願細心操持。婚後初期甲○○雖會與丁○○溝通家事分配,然日久每況愈下,飯後將碗盤堆置直到隔天仍未清理,丁○○多次規勸甲○○改善生活習慣,但甲○○未置理會,甚至表明:「我的個性跟生活習慣就是這樣,改不了。」,以致丁○○除工作負擔家計外尚須包辦所有家務及育兒工作,因身心俱疲而無法與甲○○繼續共同生活。 (二)甲○○脾氣不佳,與丁○○稍有意見不合即會咆哮或摔擊物品 ,且不考慮未成年子女丙○○、乙○○是否在場,丁○○因不忍小孩長期目睹甲○○失控大聲叫嚷,而於110年9月與甲○○協議分居並搬出○○路住家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並與甲○○協議丙○○及乙○○每月1~15日在丁○○租屋處與丁○○一起生活;每月16~30日於○○路住家與甲○○一起生活,然因甲○○缺乏耐心打理育兒事務,於同年12月表明丁○○應自行照顧小孩後,隨即遷回其娘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此後即由丁○○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返回娘家第一年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從未關懷聞問,隔一年後才突然至學校探視小孩,又因甲○○習於為所欲為,經常未通知丁○○即將小孩接送他去,以致丁○○多次至學校接送時不知兩名女兒去向,因而心急如焚,是甲○○顯不適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由丁○○單獨行使丙○○、乙○○之監護,實較妥適。 (三)丁○○於婚後對甲○○疼愛有加,不僅幫忙甲○○償還學貸,更 出資讓甲○○購買保養品經營直銷,然甲○○慣於使喚丁○○,每遇意見稍有不合即會辱罵咆哮,甚至摔毀家中之物品,故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實得訴請與甲○○離婚。 (四)丁○○自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時起,即單獨負擔所有 養育費用,反之甲○○不僅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甚且分居後長達1年對子女不予聞問,又甲○○近來雖偶爾至學校探視丙○○、乙○○,惟依舊無意支付教養費用,更遑論照顧小孩,是丙○○、乙○○之監護應由丁○○單獨行使,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丙○○、乙○○現與丁○○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按行政院主 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故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丁○○應得按月請求甲○○個別給付丙○○、乙○○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2=10,852元/每人)。 (六)聲明: 1、准丁○○與甲○○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丁○○任之。 3、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之扶養費各10,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丁○○代為管理使用。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則主張略以: (一)丁○○指控甲○○拒絕清理家務、脾氣不佳摔東西,均為 不實指控,小孩出生到學齡前,都是甲○○全職照顧小孩, 長達6年之久。 (二)甲○○搬離婆家是因為110年8月,在電腦發現丁○○外遇的照 片,甚至有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與不明女性約開房間的對話,在向丁○○詢問下,沒有合理回覆,反被逼迫離婚,丁○○多次拿出離婚協議書要甲○○簽字。110年10月丁○○先搬出去租屋,期間逼迫甲○○簽署協議分居,當時甲○○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立丁○○自立的分居協議書。110年10月至12月,甲○○在婆家獨自帶著孩子生活,因婆婆對水電、生活習慣有些意見,故甲○○暫先在○區○○街租屋,後因經濟吃緊才搬回娘家。110年12月搬離婆家後,甲○○時常去陪伴孩子,帶孩子出遊,持續每個六日(除了丁○○及婆婆說不能接的日子以外)接孩子出來。 (三)丁○○指控甲○○慣於使喚丁○○,意見不合辱罵咆哮等也屬單 方面說詞,不實指控。丁○○任職台積電屬高收入、高壓力,常加班的工作,所以下班要有自己的空間或休閒,甲○○是可以體諒,但長時間的不顧及另一半感受,當時年少的甲○○難免會有小抱怨,那時丁○○信用卡帳單不明的高花費、家事不平等外,還批評甲○○做不好、請求丁○○幫忙卻叫不動,一直提醒卻被指責是使喚對方,這些生活細節都是彼此磨合的過程。 (四)甲○○非自願分居後,對小孩的補習費、健保費、保險費、 同住時之伙食遊玩開銷均由甲○○支付,何來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一說?丁○○找甲○○總是只有討論離婚事宜、條件,從未提及費用問題,是到小孩開始上小學,有大筆安親費支出,才開始控告甲○○不幫忙支付,調解後甲○○每月均有支付6,000元予丁○○,零零總總不包含伙食出遊,甲○○每月也固定花費12,000元左右在孩子身上。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丁○○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丁○○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丁○○主張兩造自110年9月起協議分居迄今乙情,業據提出分居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1至40頁),且為甲○○所不爭,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丁○○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丁○○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自評健康狀況無礙,可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工作,聲請人(即丁○○)整體經濟資力較具優勢,長年扮演經濟支持角色外,在兩造分居後,便與聲請人母親分工打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而相對人(即甲○○)在兩造同住期間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後為求培養獨立經濟能力而投入就業市場,收入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丙○○部分教育支出,且在兩造分居期間,也藉由頻繁探視參與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兩造皆有獨力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經驗,個別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照顧,對兩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好亦有高度掌握,雙方均無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兩造皆具有行使親權能力,親職能力亦屬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兩造同住期間即有照顧兩未成年人經驗,在兩造分居後也接手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人過往扮演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轉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後,相對人也持續藉由頻繁且穩定探視,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與互動,兩造與兩未成年人間均有緊密且穩固依附關係,雙方投入親職時間皆屬充裕。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均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為兩未成年人熟悉環境,且無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因相對人無意離婚,尚未思及離異後居所安排,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日後照護環境準備不足。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陳近期欲協助兩未成年人變更金融帳戶使用項目,但未得相對人積極協助,聲請人為避免日後受相對人限制而無法主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故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無意願離婚,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尚無具體安排,僅概略陳述期待由兩造共擔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讓相對人參與兩未成年人日常事務決策過程,並在訪視初期表示欲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後期改稱期待兩造輪流照顧一名未成年人一個月時間,兩造履行親職態度積極,惟相對人尚未對離婚後生活進行準備,照顧態度與意願搖擺未定。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所需教育資源,尚能保障兩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聲請人以就近入學為日後就學安排,相對人則因無離婚想法而續安排兩未成年人於原學校就學,雙方現階段均以維持兩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不願頻繁變動兩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7歲,口語表達能力佳,能陳述與兩造互動情形,惟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能依聲請人指令完成個人事務,且會依偎於聲請人身上嬉鬧,親子互動融洽且親密。未成年人-丙○○自陳與兩造互動經驗佳,希望能繼續與兩造同住生活,對未來主要照顧者選擇、與非同住照顧者會面交往均無想法…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綜合以上,兩造皆願履行親權,亦具親權能力,對於兩未成年人個性、作息、發展均有一定程度瞭解,能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將助於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然考量相對人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居所與會面方案皆無具體安排,尚需時間適應並規劃離異後生活準備,而聲請人在兩造分居後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約有兩年時間,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是以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應有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適應風險…」等語,有該會113年3月28日南市童心○(監)字第1132119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亦屬相當,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將助於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然考量甲○○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居所與會面方案皆無具體安排,尚需時間適應並規劃離異後生活準備,而丁○○在兩造分居後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約有兩年時間,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是以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由丁○○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應有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適應風險,另參酌未成年人乙○○、丙○○於本院辯論期日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甲○○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丁○○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乙○○、丙○○之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酌定甲○○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丁○○現從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112年度所得資 料為1,682,818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440元;而甲○○現從事居家清潔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其112年度所得資料為308,57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16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按(婚字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婚字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乙○○、丙○○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依3比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甲○○應負擔之比例(4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丙○○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人乙○○、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甲○○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一「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上情,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爰依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乙○○、丙○○會面交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認定週數)上午 11時起,至週日晚上6時止,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詳後述)。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與補班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之日期為準)重疊時,甲○○應前往丁○○住所接出未成 年子女送至學校,並應於下課時間接回。 二、 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交往會 面暫停(農曆春節期間另計),甲○○得連續增加5天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應加之5天有所共識時,則應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上午9時接出未成年子女,末日晚上6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二)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 日之交往會面暫停,甲○○得連續增加20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應加之20天有所共識時,則應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第3天上午9時接出未成年子女,末日晚上6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三、 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倘與過年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日 期為準)重疊時,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以農 曆春節優先,剩餘會面交往天數自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接 續會面交往。 (二)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晚上7時止由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三)雙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7時止由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由兩造自由協議之;倘未有共識 時,統一由甲○○自會面交往之日開始時,親自前往丁○○住所 接出未成年子女,並由甲○○於會面交往之日結束時,前往丁○○之住所送回未成年子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 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六、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三、五晚上8時至8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訊。 七、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丁○○得於每週三、五晚 上8時至8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訊。 八、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九、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探視首日倘甲○○遲到逾半小時,除經丁○○同意外,視同甲 ○○放棄當次探視權,不得補行。 (二)探視末日倘甲○○遲到逾半小時,除經丁○○同意外,視同甲 ○○放棄下次探視權,不得補行。 (三)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會面交往時,均應一併交付未 成年子女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 輪流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均應即立即通知 他方,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負責會面交往之一方 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五)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六)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校外補習、安親 或才藝等,甲○○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 查作業之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