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3-婚-254-202501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 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 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結識後交往未幾即決定攜手共渡人生,婚後係居住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兩造婚後均努力工作,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前被告不慎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亦陪伴被告共同面對司法,被告案件遭判刑確定後,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欲早日入監服刑以求盡早回歸社會,但面臨失去自由,被告遲疑不決,此段期間之家庭支出原告只能向娘家親人借貸,而被告終因遭通緝而於110年4月26日鋃鐺入獄。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當時已懷有未成年子女丁○○)時常帶著未成年子女乙○○搭車至土城看守所探視被告,以使被告感受親情支持,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面對日益增加之家庭支出,原告於視訊接見被告時取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23日攜子女搬回原告臺南娘家居住,原告居住臺南娘家期間,亦保持視訊接見,及以線上購物方式幫被告購買生活日用品。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假釋獲准出獄,原告特地返回 臺北大安區住處依習俗準備火爐、煮豬腳麵線幫被告去霉運,熟料,被告並不感激,竟還叨唸「用這個做什麼?」、「我出來其實沒有很高興」等語,原告當場心涼、無語,翌月被告返回職場工作,原告則在臺北待到112年農曆春節過後始返回臺南娘家,但此期間兩造因為貸款時常大吵,被告甚至跟家人表示原告外面有別人,原告甚感莫名、心寒。 (三)原告返回臺南娘家後,被告表示因公司人事調動將調臺南 ,原告認如此被告可以轉換環境,一家人也可以換個方式調整生活模式,期盼兩造間關係能因此有所改變。112年3月被告調至臺南工作,初期被告先住在公司宿舍,約2週後原告要求被告搬至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回復工作後雖按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分兩次)給原告,但兩造間仍時常因錢爭吵(被告住原告娘家,僅按月給原告1至2萬元,但其他各項生活開銷、水電費、小孩尿布等費用,仍由原告娘家負擔),被告工作之餘,亦很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原告為彌補家用,在家從事家庭代工,被告見狀竟說「我看妳做這個是能賺多少?還不如我養妳就好,妳就在家顧小孩,兒子3歲再去幼兒園就好,不然真要工作,回臺北也可以工作」等語;原告表示「回臺北工作,那小孩誰要顧?」等語;被告竟回稱「小孩丟著自然就有人會顧」等語。兩造間除常因金錢吵架,被告更時不時就提離婚,某個假日原告欲攜子女至海邊遊玩亦邀約被告前往,被告愛理不理,最後雖全家同行,但被告全程臭臉以對,返家當晚兩造又大吵,被告竟表示「要離婚趕快離一離,小孩你要都給你,已經受不了了。」等語,原告氣到直接說「好,離婚,什麼都不用說了,我等下會跟我爸媽說,小孩我自己顧。」等語,翌日原告將此情告知父母親,熟料當晚被告竟又改口說「如果你真要離婚»我會把小孩都帶走,不然就是帶一個。」等語;原告反駁表示「不可能,兩個我都要自己帶。」等語。 (四)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因公司人事調動返回臺北工作,然被 告仍時常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兩造間婚姻,甚至表示倘原告執意離婚,被告必定會跟原告搶小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自行向公司借款15萬元,表示要幫原告清償貸款,但被告借款後竟不按時上班,原告、被告家人甚至公司同事時常要幫忙打電話叫被告起床工作,公司老闆亦因此教訓被告,不意被告竟將全部歸咎於原告,113年5月20日被告傳送「工作很難找」訊息予原告,原告驚嚇之餘,當日趁中午下班時以電話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始知被告已於同年4月22日退保,然被告不僅未告知其失業,亦未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眷屬投保事宜,原告僅能緊急為2名未成年子女加保,對此,原告甚為生氣但無可奈何。 (五)被告婚後未幾即入獄服刑,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 家居住,兩造於112年3月至5月在臺南娘家共同居住約3個月期間,時常因金錢爭吵,被告時不時提出離婚請求(次數在5次以上),還時常指責原告「是他給我一個家,不是我給他一個家」、「你(指原告)顧小孩沒什麼了不起,小孩也不是你一個人在顧」等語,甚至還誣詆原告稱「他(指被告)就只差沒帶兩個小孩去驗DNA而已,說不定兩個都不是他的」云云,被告不予體諒原告長期依賴借貸、多獨自負擔家計,尚時常提出離婚請求,更質疑親生子女血緣,被告言行已使原告心寒,兩造間夫妻真誠、關愛等婚姻基礎業已動搖,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 (六)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間真誠、關愛之情意,被告亦無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婚後未幾即因案入獄服刑,雖於假釋出獄及開始工作後,曾有按月提供1至2萬元之家庭費用,然被告卻逕自112年11月間起即片面停止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被告目前亦無工作及所得。兩造婚後因前揭因素以致長期未能同居共住,被告未予體諒原告需獨自1人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依賴借貸、獨自負擔家計之辛勞,竟時常誣詆原告不貞、質疑親生子女血緣,被告亦不珍惜原告在被告因案入獄後,獨自1人支撐家庭之付出,於出獄後無端懷疑原告、時不時就隨口提出離婚要求,在原告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告就法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未予出庭,甚至於113年11月6日發送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趕快請人將離婚協議書寫一寫、談一談、簽一簽,對兩造婚姻表現得毫不在乎,可見被告已毫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料 ,2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依賴甚深(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被告尚在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僅短暫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原告臺南娘家約3個月,其間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甚少關心,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亦隨便問問而已,被告甚至於失業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加保事項輕忽以對,幸原告機警反應及時加保,且社工人員訪視後,亦認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2名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參以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甚少關懷、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僅隨便問問而已,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及原告有能力、有意願且有家庭支援系統(現與娘家父親、母親同住,均能幫忙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足以擔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每月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0,372元之扶養費。 (八)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長 子丁○○(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每月10,372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入獄服刑及工作地點等因素而長期未共同生活,現雙方仍因故分居中,本件原告因兩造間婚姻衝突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未共同生活以及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雙方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彼此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被告對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 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陳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惟就原告所述,兩造目前少有聯繫及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積極提升被告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畫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2名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須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2名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與原告、原告雙親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9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依繼續性及子幼隨母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2,223元及17,647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財產價值530元,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9,4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及627,077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丁○○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丁○○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