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婚-255-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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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9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因涉犯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111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自承始知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8月9日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3頁),堪以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不服該判決又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上訴駁回,至此該案確定,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南檢文執午緝字第3566號發布通緝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7至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