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婚-257-202411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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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而被告於結婚前即 92年2月1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原告戶籍資料及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為證,可認本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均非在我國境內,佐以本件原告又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顯見原告所指之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另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