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婚-26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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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1月13日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惟兩造實無結婚之合意,亦無任何往來、聯絡,即屬所謂假結婚行為,原告亦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相互履行婚姻義務、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雙方締結之婚姻關係僅為形式而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則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有遭認定為被告配偶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此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臺南○○○○○○○○○以113年9月30日南市學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29至4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6條規定:「結婚應當男 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同法第1049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结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㈡非雙方自願的」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4條前段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係以合法之結婚形式掩蓋非法來臺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婚姻自屬無效,而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遭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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