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婚-26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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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離婚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然被告卻染上賭博惡 習,長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均靠原告辛苦維持,被告卻一再取用原告微薄薪資作為賭資,當原告拒絕交付薪資,即對原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令原告感到無助恐懼,原告最終在社工協助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獲准,近來原告更發現被告與1名女子互動親密,曾帶同其返家、參加家族聚會,出雙入對、開心聚餐,令原告深感孤寂,原告自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已不敢返家,兩造早年和睦之情已不復存在,被告如今全然不顧原告生活,確無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均使原告痛苦不已,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足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兩造結婚近9年,原告努力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被告確沉溺賭博,對原告索錢無度,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如今又與其他女子曖昧不明,棄原告於不顧,原告面臨婚姻之破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該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前已將近半年時常外出未 歸不在家中,每週僅在家中約3日,對家事置之不理,未善盡為人妻子之責,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下午約4、5時許返家前已4日未歸,被告因而指責原告未盡自己本分,並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詎料原告即開始摔桌上之物品、拉扯酒櫃玻璃,被告因而上前制止,兩造因而互相拉扯,被告並因此手腳遭玻璃割傷流血,被告早已因原告上述種種行為有意與原告協議離婚,是原告自己不願意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均仰賴兄弟姊妹援助,故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遭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13年5月31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6、51至57頁),已足認原告於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據證人即其友人甲○○、乙○○之證述為證,然證人乙○○係證稱:我於113年5月31日之隔天有到兩造家中,當時只有被告在家,我看到兩造家中酒櫃玻璃都碎了,被告手、腳有流血,據被告表示是兩造前1天打架,原告要將酒櫃玻璃打掉,被告上前阻止遭碎裂的玻璃割傷手、腳,我並沒有在現場看到兩造打架,我是聽被告獎的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99至200頁),而證人甲○○則係證稱:我有在某天的上午9、10時許去兩造家中,看到他們家中酒櫃玻璃碎在地上,被告腳上都是血在那邊掃玻璃,原告手握拳在旁邊生氣,據被告表示他腳上的傷是被玻璃砸傷的,手上的傷則是被原告抓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抓傷被告,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202至203頁),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實際上均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兩造互相拉扯之情形,均係經被告轉述,本院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且若被告確係為阻止原告破壞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衡諸常情,原告身上理應也會受有遭玻璃割傷之傷勢,然依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受傷勢,係「前頸有紅痕瘀痕」、「右肩有瘀痕」、「腹部有瘀痕」、「背部有瘀痕」、「雙手雙腳都有多處瘀痕」,並未見任何遭玻璃割傷之傷勢,更難信被告所辯其為阻止原告破壞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之事實屬實,佐以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型態、位置,核與其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程序中主張其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四肢、踢踹腹部、掐頸所造成互核吻合,觀諸上開保護令影本記載甚詳,應認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⒉再加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結果,原告除於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外,足認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亦遭被告毆打頭部、眼部、背部、四肢,導致右眼鈍傷、臉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挫傷;於112年4月6日又遭被告毆打左臉頰、胸口、四肢,而於上開部位受有擦挫傷,有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67至143、145至18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會自己去撞牆把自己弄傷再去驗傷云云,然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照片觀之,原告頭、臉部及眼部之傷勢,其範圍侷限在局部,顯然係遭人攻擊所為,並非自己撞牆所能造成,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確有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遍體麟傷之情形,核其所為,未顧及兩造為夫妻,本應一體同心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之和諧氣氛,反而加諸身體、精神痛苦於原告,已逾越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夫妻關係所賴以存續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離婚事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四)查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毆打被告對原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審酌原告遭受被告多次暴力相向,除身體有多處傷勢外, 精神上亦承受極大痛苦,加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10年左右,期間非短,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上開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斟酌依被告答辯狀記載可知,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答辯狀時已知原告向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見本院婚字卷第29至35頁),應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已受原告催告,則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 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本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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