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婚-264-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份在臺中○○○○○○○○○辦理結婚時 ,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按 :反請求原告從未見過結婚登記上之證人人別,更遑 論認識他們),如此,兩造之婚姻顯然違背結婚時證 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實務見解情 形,為此,反請求原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提出婚 姻不成立訴訟,合先敘明。 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結 婚登記,影響反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反請求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具有確認利益。 ⒊又查證人丁○○、乙○○於114年1月6日開庭所述略以:「 沒有反請求原告之聯絡方式,簽結婚證書當天沒見過 反請求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也不認識和沒見過反 請求原告,更沒有跑過○○區公所」,由此可見,證人 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兩 造結婚之證人。 ⒋依照新竹、臺中地院之實務見解,得以說明,結婚時 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否則縱 使有結婚證書上簽名,婚姻在缺乏形式要件下,仍屬 不成立。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約上簽署姓名之證人乃係反請 求被告之親戚,渠等皆有親自見聞當時兩造將要結婚之 消息,是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 有明文。又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 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婚姻之形式 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 ,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 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結婚書約所載之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兩 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丁○○(已改名為丁○○)、乙○○, 渠均證稱係反請求被告說要結婚,請渠當證人,渠答應 並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渠未曾見過反請求原告,亦未曾 與反請求原告聯繫等語(詳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錄 ),足認丁○○、乙○○並非親見或親聞反請求原告確有結 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 (五)綜上,兩造間雖有結婚之合意,並簽訂結婚書約,辦理 結婚登記,惟於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 兩造均有結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踐行法定 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婚姻。 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查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既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訴請離婚 ,是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爰併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又縱使兩造婚姻因證人無親自見聞,而 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笫988條、999條之1 之規定,仍無礙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再因兩造之財產範圍仍需調查,原告爰暫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⒉被告則以:兩造有婚姻不成立問題,參酌民法第999條 之l僅針對「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有規定準 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至於「婚姻不 成立」之情形不在規範之列,故本件沒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規定之準用,原告以此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駁回,則原告本於離婚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058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定 有明文,至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不在規範之列,是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