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婚-268-202412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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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5日結婚,請求離 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如兩造已經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或已協議離婚後,原告仍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兩願離婚暨當事人協議裁定,並陳稱雙方已經越南法院公證離婚等語,有上開裁定正本及中文翻譯本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兩造既已透過越南法院之法定程序協議離婚,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再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揭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