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婚-27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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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 0年0月0日生)、次子丁○○(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沉迷賭博,自長子丙○○出生後未久即離家躲債,約2、3個月始返家1次,翌日又離家,此期間持續至105年間被告返家居住,不到1年被告又為躲債離家,這期間兩造雖偶有聯繫,但112年10月9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雖偶有聯繫,但迄112年10月9 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乙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被告且已失聯1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滿足個人及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其親屬可輔助其親職時間外,也因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於兩未成年人照顧作息與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與兩未成年人能維持正向親子互動,親職時間尚可回應兩未成年人照顧與情感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需要。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履行親職態度積極,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尚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亦能盡其扶養之責。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未成年人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照學制方向規劃兩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育規劃也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人-丙○○現年9歲,未成年人-丁○○現年5歲,兩未成年人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聲請人亦未有告知兩未成年人有關兩造離婚案件相關資訊,未成年人-丙○○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丁○○則在訪視期間關注手機娛樂,無法聚焦回應社工問題。(2)未成年人-丙○○稱兩未成年人過往與兩造、相對人親屬同住於六甲區,日常起居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分工打理,聲請人在民國112年10月期間因不明原因,攜兩未成年人搬至現居住所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安排兩未成年人轉學至○○國小、附設幼兒園就學,目前與學校同儕互動尚可,每日由聲請人接送兩未成年人上學,下課或安親班課程結束則有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叔、嬸排班接送兩未成年人返家,並處理課後日常照顧,未成年人-丙○○期待能續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3)相對人約在未成年人-丙○○就讀國小之際搬離,自此少與兩未成年人同住生活,偶會攜帶兩未成年人出遊,近年來已少有機會與相對人聯繫互動,未成年人-丙○○也不知道相對人現況,日後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具體拒絕會面交往原因則未能詳述。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母職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親屬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隨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兩未成年人,亦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環境,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如兩造婚姻關係不再,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0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丙○○ 、丁○○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適足,參以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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