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婚-272-202412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以及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與被告結婚後,即與被 告共同設籍在花蓮縣○○鄉○○村○○00號,後原告雖於婚姻期間將戶籍遷出該處所,然依上開說明,前揭花蓮縣○○鄉○○村○○00號之處所,即應推定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即使原告嗣後在客觀上遷離上開夫妻住所地,並於主觀上有廢止該處所為共同住所之主觀意思,然在雙方另為協議其他共同住所或經一方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之住所前,尚不得任由單方逕自選定其現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否則即有違反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兩造並未有以本院轄區處所作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外,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兩造同住期間之處所,而非發生在本院轄區之原告現住居所,而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