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婚-277-20250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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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育有長子A04(已 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3(00年00月00日生),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撒謊、疏 忽,兩造討論家中重要事務均會發生爭執,最後並均由被告決定,無從商量,被告更時常責怪原告不是,並拒絕與原告聯繫,且拒絕與原告同居,導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婚姻有上述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然難以證明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其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並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外(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至1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依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摘長期對原告撒謊、疏忽,兩造討論家中重要事務均會發生爭執,最後並均由被告決定,無從商量,被告更時常責怪原告不是,並拒絕與原告聯繫,且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述:該離婚協議書係我自己製作,但被告拒絕簽署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1頁),更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實際上等同原告自己之陳述,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自己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是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婚姻有其主張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雖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被告之訪視報告顯示,被告確實因未成年子女A03在雲林就學,而與未成年子女A03同住在雲林,未與原告同居,有該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至102頁),然依該訪視報告可知,被告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A03而無法與原告同居,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拒絕與原告同居,況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每年會回兩造在臺南之住處約1、2次,我亦會前往雲林探視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先前更曾一起做家庭溝通,後來因為太貴,我們決定自己試試看,有協調出一個不錯的相處模式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0至41頁),更可見兩造分居並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亦屬無據;加以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拒絕原告變賣雲林房產之請求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並表示若被告願意將雲林房產變賣,將戶籍遷回臺南與原告同住,兩造即可不離婚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2至43頁),更足見原告僅係因不滿被告拒絕其上開提議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衡諸常情,夫妻婚姻生活中對於財產處分、生活地點有不同意見,應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本院更難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本件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爰併駁回原告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