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V-113-婚-27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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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 3名子女,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之不同而偶有紛爭,然 原告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均隱忍,詎被告卻屢屢與原告發 生口角衝突,致原告心力交瘁,於107年間兩造發生劇 烈爭執後,原告為免雙方口出惡言,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良影響,遂外出賃屋而租,兩造自此毫無往來及互動,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 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雙方婚姻實難再 維繋,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事由。  (二)查被告不考量原告孤身一人嫁到臺灣,舉目無親,卻屢 屢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致原告心力交瘁,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足徵兩造無法維持正 常婚姻,客觀上足以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維持婚姻生活之互 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 之婚姻生活,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自已構成民法第10 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情感基礎 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不可歸責於原告,顯見原告自得依法 訴請鈞院判決離婚,至為灼然!  (三)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 ○○00○0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復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屢發生口角衝突,嗣於107年 間兩造發生劇烈爭執後,原告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與被 告分居迄今,於分居後兩造毫無來往互動之事實,被告 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經核原告主張上開其離家與被告分居之原因 ,並無法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且夫妻本為兩個 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 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 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 ,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既已結為夫妻,共營生活,自 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是,協力維繫婚 姻之幸福美滿,原告尚不得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即率爾 離家出走。  (四)綜上,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得拒絕與被告同居,惟原告於 107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被告同居,致兩造分居 已逾6年,原告所為已破壞兩造夫妻雙方之互愛、互信 基礎,縱使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 應認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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