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婚-28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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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2年9月2 7日結婚,同年10月20日登記,被告自行於103年7月11日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於104年6月26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顯無履行同居之意思明確,為此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9月27日結婚,同年10月20 日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無訛。惟兩造間婚姻關係,前經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06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判決理由略以: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予等語,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當,且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足見原告本得以上開人民法院之確定判決,經海基會認證後聲請本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情形又無可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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