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婚-5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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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0號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8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尚可,不料被告竟於89年10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其後逕行回到印尼雅加達,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5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而下落不明,兩造再無共同生 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113年2月16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2024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以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 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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