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婚-53-202410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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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丁○○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惟被告於106年1月27日忽然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自此聯絡不上,兩造已長達6年以上未同居,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生理心理無法負荷,日常生活苦不堪言,終日以淚洗面,已足妨礙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對原告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已如上述,核被告離家出走 之行為不僅對於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長達6年以上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盡人母之責,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顯然不適於由被告任之,且原告開機車行,有穩定工作收入。是以請求鈞院為本件裁判離婚之同時,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與負擔交由原告任之。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0,373元,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三)訴之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皆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乙○○之扶養費10,373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被告於106年間離家後迄今分居已7年,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自106年初相對人離家後即由其獨攬、養育2名未成年人至今,親自打理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未來無變動住所計畫,住所為家人所有且購置居住已逾30年,亦為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慣居地,惟未安排社工至住處進行訪視,住所内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本次未查訪。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原告自陳未明確向2名未成年人說明訴請離婚及社工訪視之來意,其僅告知2名未成年人被告是因為要外出工作賺錢而未同住,亦不希望社工向2名未成年人提及其訴請離婚一事。⒉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現年8歲,2名未成年人一同受訪,2名未成年人皆表示其2人與阿公、阿嬤、叔叔及爸爸一同居住生活,有印象以來皆由爸爸照顧、接送上下學、指導功課、簽閱聯絡簿、陪伴玩樂及給予零用錢等,約5歲的時候,平日跟爸爸住、周末會跟媽媽住,跟媽媽住時也多是待在家裡玩平板,但自從上小學後至今皆不曾與媽媽見面,現在周末就跟著爸爸一起到店裡,其2人會玩平板、畫畫,不知道媽媽住在哪裡,對於跟媽媽見面的方式、時間沒有什麼想法,住在爸爸家很好,可以玩平板、看電視、玩爸爸的手機。⒊訪談期間觀察原告與2名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2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8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在原 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1年度有58,46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及112年份之汽車2輛,目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10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甲○○、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5,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各7,5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