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婚-57-202410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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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女A01,由於 被告生性多疑、猜忌、不信任、脾氣暴躁、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被告對金錢有強烈掌控欲又生性多疑猜忌,除對於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互動情形嚴格監控審查,並禁止原告在外與友人之正常交際應酬,而每次如獲悉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聯繫,不論聯繫之友人為男性或女性,均會因此猜忌,並常以主觀脫離現實之猜忌臆測質疑或指摘原告。此外,被告更對於日常家庭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均錙銖必較,原告嘗試多方解釋溝通,然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就事論事理性溝通,致原告經常處於不安、恐懼,長期的情緒積壓。由於長期以來被告均對原告持敵視態度,且除猜忌原告一舉一動外,始終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漠視原告對家庭及婚姻的一切付出。雙方雖仍同住於一處,然早已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是除雙方早已分房各自生活外,長期以來亦均以LINE等訊息聯繫而幾乎不再互相交談溝通。雙方因長期失和,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雙方均認無維繫婚姻之必要,並均同意離婚,原擬簽立離婚協議書以結束婚姻關係,然因被告得悉原告因繼承父親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遂要求原告必須將該繼承之土地出賣,並將出賣所得半數給付被告後始行同意配合簽字,故雙方迄今仍未能簽立離婚協議書。 (二)被告由於生性猜疑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因抱怨生活瑣 事而質疑原告,且舉凡原告一舉一動,被告均以輕鄙之態度懷疑原告,長期以往,已使原告對被告之猜忌及控制慾,感到生活緊張、精神緊繃,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陰影與恐懼,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現今相處形同水火,不僅已幾乎無言語交談,甚至均已洽談協議離婚事宜,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破綻顯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無復合可能,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因原告在外另交女友且有逾越分寸之關係所 致,被告鄭重否認其所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倘法院准許兩造離婚,則請依法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酌定由被告擔任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A01(00年0月00日生),目前同住於臺南市新營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吿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猜忌、懷疑原告,並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對家庭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錙銖必較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兩造對話互動內容,被吿先就原告在外交友狀況提出質疑,原告雖否認並加以解釋,然兩造隨即一言不合,並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用、財產等議題互有爭執,然綜觀對話前後語意,被吿所為指責、批評等話語多導因於原告要求離婚所引發之情緒反應,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吿婚後常有猜忌、懷疑原告,並口出惡言之可歸責行為,以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況且夫妻間因日常相處起口角齟齬在所難免,上開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12日至27日間,時間短暫,實難僅憑上開對話即認定兩造現在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2.至被吿雖於前開LINE對話中曾提及「婚離完我們就搬出去, 不好意思我們造成你的困擾」、「離婚協議書簽完我們就搬走不打擾你」等語,看似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然上開對話時點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已一再明確表達不願離婚的想法,可見被告雖曾對原告心灰意冷,想要結束婚姻關係,但幾經思考後發現婚姻不僅僅是夫妻情感問題而已,現仍無意與原告離婚。又兩造結婚迄今超過17年,共同育有1名子女,被告仍期待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尚非難以理解。 3.原告雖主張兩造目前已經分房而居,平常沒有說話溝通,僅 以通訊軟體溝通,婚姻已無維持必要云云,惟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分房實因原告主動將被吿物品移至客廳所造成,自難認被吿應就兩造分房之結果負可歸責之責任。徵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縱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仍應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不應恣意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關於被吿反請求子女親權部分 ,即無加以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