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婚-69-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名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之臺南市南區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3日在越 南結婚,同年8月4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自此毫無音訊,斷絕聯絡,迄今已8月餘,被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婚後來臺僅與原告短暫同住生活,嗣000年0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回,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8月餘,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