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婚-9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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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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