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家全-18-20241120-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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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113年9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配偶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丙○○(歿)之撫恤金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丙○○(歿)之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丙○○(歿)之母(丙○○無 子,聲請人為優先順序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突然前往越南與相對人於同年11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立即返回我國,嗣丙○○單獨於113年5月20日向臺南市新化區戶政機關辦理與相對人之結婚登記,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我國,亦無與原告之子丙○○有過任何之聯繫,聲請人身為丙○○之母親以及其他家人(丙○○之姊),從112年迄今皆從未見過相對人,甚至相對人連丙○○死亡之事都不知悉,顯然相對人與丙○○婚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無結婚之真意。然相對人不知何處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故突然於113年10月27日來臺,翌日約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家中表明是丙○○之妻即立即離去,後相對人與保險黃牛聯繫,並委託保險黃牛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撥電丙○○任職之臺南市環保局新化清潔隊詢問撫恤金申請條件及文件,經臺南市環保局新化清潔隊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欲以丙○○(歿)之妻身分,委託保險黃牛申請請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歿)之撫恤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歿)之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之行為。惟依前所述丙○○與相對人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顯為無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而相對人突於丙○○死亡後入境我國,又委託他人申領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其意圖客觀上業已明顯,即請領丙○○之所有相關死亡給付後立即返回越南,縱使該案訴訟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因已回越南大可置之不理。倘真讓相對人以丙○○配偶之身分領取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恐有刻意不利於聲請人於領取丙○○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重大損害之必要,致聲請人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之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領取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母,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 因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而相對人現為丙○○法律上之配偶,惟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顯為無效之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請求確認丙○○與相對人間之婚姻無效,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在職身故撫卹金計算說明、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死亡給付試算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核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我國,於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後,始於113年10月27日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次月即於113年10月27日來臺,而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相對人現為丙○○法律上之配偶,其來臺之目的甚為明顯,顯有以丙○○法律上之配偶之身分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一旦經相對人領取後,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在臺亦無財產,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申領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之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之法定利息損失。是以聲請人提出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合計為4,173,246元為計算基準,而本案訴訟之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本案訴訟為有關確認婚姻無效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 年,合計為5年4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91,081元(計算式:4,173,246×5%×(5年4月)=1,391,081元),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40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另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同意給付並撥款相對人之行為,則因上開二機關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亦非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得確定之事項,自與法未合,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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