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家全-18-20241206-2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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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未委任蘇文斌律師,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遞送之家事陳報狀將蘇文斌律師誤載為非訟代理人,實際上蘇文斌律師僅為送達代收人,懇請本院更正上開錯誤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遞送本院之家事陳報狀,在當事人欄聲請人下方,已載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且於家事陳報狀之狀尾亦載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加蓋「蘇文斌律師」章,本院裁定係基於聲請人於訴狀上所表明蘇文斌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