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全-22-20241129-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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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婚後財產制,故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前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復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婚後絕大多數時間為全職家庭主婦,在家專心照顧雙方所生之兩名子女及整理家務,並未外出工作,家庭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支出,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雖經開刀、持續化療但仍3度復發,至今仍在對抗病魔,多年來龐大醫療費用使聲請人畢生積蓄見底,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罹患癌症而身心遭受巨大打擊,且聲請人也無法工作賺取家用,然相對人不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治療費用,甚至因為在大陸地區工作時另結新歡而未曾回臺探望或關心聲請人病情,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破綻事由。再者,相對人利用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另結新歡再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生育有2子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婚破綻事由。另相對人外遇,且已近1年餘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棄重病之聲請人及兩名仍在就學中之子女不顧,再以莫須有之指控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猶仍將過錯推給委任律師並提出上訴,顯然相對人毫無悔改之意,聲請人現已無意維持婚姻,決定於二審審理中提出反訴請求離婚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難認兩造間婚姻非難以維持,聲請人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訴請求離婚。 (二)由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000 巷0號之建物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110年間所購入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而聲請人預估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應至少仍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價值,故相對人婚後財產應有10,000,000元,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所剩無幾,故聲請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000,000元之婚後財產分配差額。又相對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107年12月至109年2月、109年6月起迄今均在大陸地區工作,此為相對人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所自陳,又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0元然已近一年餘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審酌相對人已於中國大陸另組家庭如上述,殊難想像相對人在中國大陸沒有分配任何資產,因而可預期日後將需要在中國大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符合准予假扣押原因之一。再者,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對相對人而言,移住遠地離開臺灣或逃匿無蹤致聲請人無從聯繫均非難事。另相對人見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一審敗訴後,竟將系爭房地之門鎖置換致聲請人無從進入,嗣再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伊在臺僅存之系爭房地企圖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種種行為,均在於處分或隱匿其資產以減少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順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03號判決影本、民事上訴狀影本、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影本、永慶房仲網頁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系爭房地現況影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聲請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頁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事證,應認聲請人已就日後相對人名下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之可能性為釋明,則聲請人主張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