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家再易-1-20241210-2

字號

家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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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 ○ 相 對 人 即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而駁回上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該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抗告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就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項說明,自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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