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家再易-2-20241231-1
字號
家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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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號 再 審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準用之。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依上開規定,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A01,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家簡上字卷第107頁),雖再審原告A01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但前案所行之訴訟程序已委任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亦有其委任狀1件存卷可憑(見前案家簡上字卷第45頁),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所在地即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故依上開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計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之期間,依此,再審原告A01至遲本應於11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113年10月7日代之,而再審原告A01係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家補字卷第9頁),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形式上觀之可使本院 再次審視前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屬對與再審原告A01同為前案被上訴人之A02有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將前案被上訴人A02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之價值,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1及視同再審原告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固非無見,然前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之意願,且依前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衡量系爭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且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1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為命補償之依據,亦於法有違,是前案確定判決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前案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兩造所有,再審被 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多年來應繳納之補償金均由再審被告以自己金錢繳納,該土地管理單位亦曾通知再審原告A01繳納,但其均置之不理,若非再審被告多年來繳納及處理,系爭房屋早已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無法利用,再審原告A01完全無法提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無不公允,再審原告A01雖另主張應變價分割方為公允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已命再審被告以金錢補償再審原告A01及視同再審原告A02,自無不公;再審原告A01申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請已遭註銷,再審被告之申請則未遭註銷,目前僅再審被告有申購權,故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應將可承租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等因素列入考量,故再審原告A01主張前案未為補充鑑定有所違誤,並不可採,無從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300 元,業經前案核定在案,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A01雖以:前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A01就系爭房屋亦有單獨所有之意願,且依前案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足以認定該估價報告未衡量系爭房屋可承租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及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逕採為判斷基礎,未妥善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有失公平云云,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惟: 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6頁「(四)」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A 01辯稱其日後欲返臺落葉歸根,亦應傳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云云,因被上訴人A01日後是否真會返臺定居、何時返臺、若返臺是否會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均係屬將來不確定會發生之事,是被上訴人A01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或由兩造分別共有,自非可採…」等語,顯然已斟酌再審原告A01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意願,再審原告A01欲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顯屬無據。 ⒉又前案卷內固有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有該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按(見前案家繼簡字卷第201頁),固可認定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定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可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依再審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5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306064410號函顯示(見前案家簡上字卷第73至74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申購其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必須是已提出申請請未遭註銷之人方有權申購,可見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必須「繼承人」自己提出申購之申請未遭註銷方有此權利,足認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非繼承所得,故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鑑定,即已符合該遺產之價值,應認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並非足影響於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A01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亦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A01另指摘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等因素,僅計算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云云,然依該估價報告書14至18頁,已就系爭房屋所處之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及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逐一分析,顯見並無再審原告A01所指摘未衡量系爭房屋周邊環境、交通、設施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更顯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A01固以: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係於110年間作成,距離前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日113年8月21日已近3年之久,其價格不能代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以此價格作為實際價格,並為命補償之依據,於法有違,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再審原告A01之上開主張,實係在指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價格」此一事實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A01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為距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超過3年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無法代表該不動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以該價格作為該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並命為補償價額之依據不合法為其論據,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A01自不得僅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即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之分割標的為「房屋」,其價值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標的為無折舊問題之「土地」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何況因前案確定判決仍按110年10月7日之價值命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不考慮系爭房屋折舊之問題,顯然對再審原告有利,亦無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之問題。總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A01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A01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02.1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A01新臺幣24,165元,補償視同再審原告A02新臺幣48,33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51.2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2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