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家救-142-2024101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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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經 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65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1件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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