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家救-150-2024110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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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0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即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移工,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中華民國居留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合於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