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家救-153-2024111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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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 因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殊境遇家庭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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