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家救-171-20241128-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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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惟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達新臺幣845,933元,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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