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家救-179-2024121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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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侯來秀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提起 聲請,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聲請費用,經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3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