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家救-186-2025012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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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宋偉煜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宋建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宋建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聲請人起訴,惟聲請人遭公司資遣,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亦無恆產,靠失業補助度日,故目前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離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2年間有收入總額共計新臺幣329,865元,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客觀上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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